要旨
關於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遺產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宜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
主旨
有關公同共有之物或財產之潛在應有部分認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7 月 20 日台內社字第 0960115337 號。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 1151 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32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關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遺產),在遺產分割之前,依法院實務上認為,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宜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正 本:內政部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