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8 條所稱「受處罰鍰負責人」,該負責人為非公務機關之負責人,與行政罰法第 15 條規定僅限於私法人之負責人範圍有所不同,另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相關規定時,是否有行政罰法第 14 條共同違法情形,則應視具體個案分別審認之
主旨
有關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8 條規定受處罰鍰負責人之定義、範圍、認定等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 97 年 6 月 19 日金管銀(二)字第 09700218220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 38 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入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所稱負責人,係指行為違反本法義務時,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與公司內部依權限分層負責執行職務之人員有別。 三、至另詢個資法第 38 條與行政罰法第 14 條及第 15 條適用關係乙節,按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故主觀上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即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即義務主體與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外部之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並不包括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一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本部 96 年 1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50041114號函及同年 9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60031856 號書函參照)。至於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相關規定,有無行政罰法第 14 條共同違法之情形,仍應視具體個案,依上述說明分別審認。另按行政罰法第 15條第 l 項及第 2 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第 1 項)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第 2 項)」乃係適用於各行政處罰規定僅以私法人為處罰對象,而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有該法條所定情形時,始得與私法人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與個資法第 38 條所定係以非公務機關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而非以私法人為處罰對象者,自有不同。
正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