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例外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故銀行會員擬定自律規範,將違法失職人員資料報送聯合徵信中心,供其他會員作為簽訂勞動契約之參考,除係為增進公益、免除急迫危險、防止權益受重大危害或當事人書面同意外,不得為之
主旨
貴會函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擬定「違法失職人員資料報送作業要點」自律規範,涉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97 年 1 月 30 日全核字第 0316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第 23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1、為增進公共利益者。2、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3、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4、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準此,銀行會員擬訂定自律規範,將已免職、撤職、終止勞動契約或自行離職之失職人員資料報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俾供其他銀行會員查詢作為是否適任參考之行為,應與原雇主銀行之「人事行政管理」無涉,自仍應符合上開個資法第 23 條但書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至其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23 條但書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請依個資法第 6 條規定,由保有該資料之銀行,本於權責自行審酌之。 三、次按個資法第 18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在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1、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2、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3、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4、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5、依本法第3 條第 7 款第 2 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簡稱徵信中心)屬個資法適用之非公務機關,依銀行法第 47 條之 3 第 2 項及「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當事人信用資料,其於本件究屬依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受銀行委託處理資料而視同委託機關之人?或係徵信中心自行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前開報送資料?似有未明。若屬前者情形,則提供其他金融機構作為簽訂勞動契約參考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23 條但書規定,應以保有該個人資料之銀行,依說明二意旨而為判斷;若屬後者,則徵信中心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該等個人受僱資料,需符合個資法第 18 條及第 23條規定,始得供會員機構查詢作為簽訂勞動契約參考。 四、又上開所稱「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係指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時,即得就個人資料為合法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按金融業屬特許行業,員工之失職行為,影響金融秩序甚大,以定型化契約要求員工預先簽署書面同意,是否屬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之無效情事,要屬事實判斷問題,如有疑義宜訴諸民事法院認定。 五、末按個資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資料電腦處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該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需或經依本法規定變更目的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本件已免職、撤職、終止勞動契約或自行離職之失職人員資料,仍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處理之,併予敘明。
正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