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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7000846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7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民法第 546 條第 1 項所稱「必要費用」係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且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之費用,與第 535 條所稱之「報酬」係指有償委任且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截然有別,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所定費用之給付,有稱「服務費用」;有稱「報酬」、「獎勵性報酬」或「建造費用」,各種費用之性質究屬民法所稱之「報酬」或「必要費用」,宜先行釐清,並就前開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之「服務費用」之性質,本於職權判斷

主旨

貴會函詢有關民法第 546 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 97 年 3 月 3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06710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546 條第 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上開所稱「必要費用」係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且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之費用,例如委任律師起訴,需要繳交之裁判費、郵電費;委託參與投標,需要繳交之保證金;委託購屋,需要繳交之定金等(林誠二著「民法債編各論(中)」,第 245 頁;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中)」,第 177 頁參照),與同法第 535 條所稱「報酬」,係指有償委任且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截然有別(林誠二著,前揭書,第 245頁參照;另查最高法院 68 年度台上字第 184 號判決亦採相同意旨)。

三、承前所述,「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19 條第 1項規定之「服務費用」,如屬民法委任契約所稱之「報酬」,則與同法第 546 條第 1 項所定之「必要費用」無涉;惟查上開辦法所定費用之給付,有稱「服務費用」(如第 2 條及第 13 條);有稱「報酬」(如第 14 條第 2 項第 2 款)、「獎勵性報酬」(如第15 條第 1 項)或「建造費用」(如第 17 條第 2 項),各種費用之性質究屬民法所稱之「報酬」或「必要費用」,宜由貴會先行釐清。至於來函所詢上開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之服務費用,如屬技術服務廠商之報酬性質,是否仍須適用民法第 546 條第 1 項規定及委託機關對於核付該項費用是否有審核權等,宜請貴會釐清上揭疑義後,參酌說明二之意旨本於職權判斷。

正本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7000846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1 日發布,要旨:民法第 546 條第 1 項所稱「必要費用」係處理委任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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