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未休假加班費之請領係公法上請求權亦是單純之福利措施?應請內政部本於權責審認或徵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意見,若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請參酌二、三之說明,依具體個案情形審酌
主旨
有關臺中市警察局巡官等 4 人因故停職復職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其停職前尚未請領之未休假加班費得否補發疑義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8 年 5 月 27 日內授警字第 0980096268 號函。 二、本件據以請領未休假加班費係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 1 點後段規定:「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如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該未休假加班費之請領究係公法上請求權或是單純之福利措施?建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或徵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意見。 三、次按民法第 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規定於公法上之請求權亦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524 號判決參照),至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1885 號判例參照),其係依客觀情事定其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間,並不以請求權人主觀之認識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第 2046 號裁定參照)。故本件申請補發未請領之未休假加班費乙事,若屬公法上請求權,請參酌上開說明,依具體個案情形審酌未休假加班費之請領是否因停職而影響其行使等情事,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