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被繼承人所有之房屋於生前遭他人無權占用者,且經法院判決無權占用人應給付相當房租之不當得利之金額,雖非房屋之本身,但仍屬民法第1148 條所規定之遺產範圍,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房屋已由繼承人取得,則該房屋於繼承人開始繼承後被他人無權占有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屬繼承人本身之財產權,而非遺產範圍
主旨
有關貴會列管故榮民黃○○君遺屋遭第三人占用所衍生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是否屬遺產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96 年 12 月 18 日輔壹字第 0960017375 號書函。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除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由繼承人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 條、第 1148 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者,包括私法及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在內。故被繼承人所有之房屋於生前遭他人無權占用者,無權占用人經法院判決所應給付相當房租之不當得利金額,雖非房屋之本身,仍屬民法第 1148 條所規定之遺產範圍,此即本部 96 年 8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29875 號書函說明三之意旨所在。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之房屋已由繼承人取得,則該房屋於繼承開始後被他人無權占有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屬繼承人本身之財產權,而非遺產範圍。合先敘明。 三、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67條第 1 項前段、第 4 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準此,臺灣地區被繼承人之遺產如有不動產者,依上開兩岸條例之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並不得直接繼承該不動產本身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係於特定條件下(不動產非臺灣地區繼承人所賴以居住)始得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金錢價額;倘該不動產遭他人無權占用係發生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後,此際因繼承已開始,該不動產已由臺灣地區繼承人(不包括大陸地區繼承人)概括承受並取得所有權(民法第 759 條參照),無權占用人所侵害者係有權繼承之人之財產權,其所衍生之無權使用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已非屬於遺產之範疇,從而亦不在大陸地區繼承人所得主張繼承權利之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疑義所涉之遺產為房屋,依兩岸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既不得直接繼承該房屋,且該房屋遭他人無權占用係發生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非屬遺產之範疇,不在大陸地區繼承人所得繼承之範圍內,故不發生來函所詢黃君之大陸繼承人尚得加計不當得利金額之問題。正 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