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依法不得承購農地,乃以基金會董事長個人名義購置農牧用地,因其不符合信託要件中「將財產權移轉」之規定,故雙方之間不成立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契約
主旨
關於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與該會董事長簽訂土地信託契約,涉及信託法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8 年 1 月 20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80700044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其所稱「將財產權移轉」,係指委託人將其財產權主體變更為受託人名義;所稱「為其他處分」,則係指委託人於其財產權上設定地上權、抵押權、質權等他項權利,使受託人成為權利人。準此,信託財產原則上須於信託行為當時即應確定存在且屬於委託人所有之財產,信託行為始為有效;例外於委託人將來可以取得或得據以轉讓之財產,亦屬有效(徐國香著「信託法研究」,77 年 5 月,第 80 頁參照)。換言之,以契約設立信託者,當事人間除須有設立信託之合意外,且須有財產權移轉或處分之事實,信託始能成立(台灣金融研訓院出版「信託法制」,92 年 11 月,第24 頁;方嘉麟著「信託法之理論與實務」,83 年 5 月,第 44頁參照)。 三、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3 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 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考,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查本件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與該會董事長曹○簽訂所謂土地信託契約案,依貴部來函說明二所述,係緣於該基金會依法不得承購農地,乃以基金會董事長個人名義購置農牧用地,另參以本件信託契約第 1 條略以:「雙方確認以乙方(董事長曹○)名義所購買或應買之下列土地,均屬於信託財產,其真正之所有權人為甲方(基金會)」,可知系爭土地之出資人縱為基金會,惟因基金會並非登記名義人,其所有權人自始即登記為董事長曹○,此項所有權登記並非因信託關係辦理移轉登記而來,從而基金會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本案並無財產移轉之事實,自不成立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契約。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