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雖載有「百貨公司業」,惟實際上是否經營該行業,則有賴其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又該公司尚未經營「百貨公司業」,非屬個資法所稱非公務機關,但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仍須遵守現有相關法律規定,若有侵害民眾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根據民法第 18 條、第 184條與第 195 條等規定,併予請求損害賠償
主旨
有關 貴院函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院 97 年 5 月 12 日北院隆民立 97 年度訴字第 1683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一)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二)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三)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目前依上開第 3 目規定指定之事業或團體已有:期貨業、○○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台灣○○保護會、財團法人○○被害人保護協會、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利用電腦網路開放個人資料登錄之就業服務業、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含)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且有採會員制為行銷方式之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部會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於 93 年 12 月 1 日以法律字第 0930700546 號及經商字第 09302195240 號公告略以:「公告指定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 1000 萬元(含)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且有採會員制為行銷方式之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3 目之非公務機關,並自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1 日起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查該「百貨公司業」之用語與函義,應同於經濟部所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 F301010 百貨公司業(附件 1):「在同一場所從事多種商品分部門零售之百貨公司。」若為網路行銷而非實體店面營業者,應係指嗣由經濟部於 94 年 11 月 30 日以經商字第09402426630 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增列之「F399040 無店面零售業」(附件 2),其定義內容為:「凡從事以郵件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電子媒介方式零售商品之行業。本細類主要以網路或其他廣告工具提供廣告、型錄等商品資訊,經由郵件、電話或網際網絡下訂單後,商品直接從網際網路下載或以運輸工具運送至客戶處。經由電視、收音機及電話銷售商品及網際網路拍賣活動亦歸入本細類。不包括應經許可始得銷售之商品。」準此,前開 93 年 12月 1 日公告指定之「百貨公司業」,應不包含後來代碼表增訂之「無店面零售業」,而且「無店面零售業」尚未經指定適用個資法,況二者定義不同,應不致混淆。 四、本件○○○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公司)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雖載有「百貨公司業」,惟實際上是否經營該行業,有賴事實認定,而經濟部擔任該事業之個資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於 94 年 2 月 18 日以經商字第 09402402400 號令訂定「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辦法」,以作為受理前開經指定事業申請登記並取得執照的依據,準此,建議 貴院函詢經濟部,以求明確。 五、又假設○○○公司尚未經營「百貨公司業」,非屬個資法所稱非公務機關,目前尚無同法第 28 條損害賠償規定適用。然雖不屬於上述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仍須遵守現有相關法律規定,若有侵害民眾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根據民法第 18 條、第 184 條與第 195 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敘明。正 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民國 108 年 3 月 19 日發法字第 1082000406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配合個資法修正後,已擴大非公務機關之適用範圍,本函釋與現行個資法不合,為避免正確概念被混淆,爰予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