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拍定人既已受讓相關權利義務,仍以必須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繼續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登記
主旨
有關 貴部函詢原土地所有權人已申請獲准將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現拍賣取得人得否繼續辦理變更編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6 年 5 月 3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045385 號函。 二、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是否可由他人承繼,首先應視相關法規規定內容而定;法規未特別規定者,應視該權利義務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身專屬性)而定。一般言之,對物之行政處分通常不具屬人性,該處分所生權利義務可移轉由受讓人承繼(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88年 8 月第 2 次增修版,頁 116),合先敘明。另據 貴部 87 年12 月 18 日台(87)內地字第 8778939 號函釋表示:「辦理土地變更編定過程中,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對業經核准變更編定之效力,並無影響…」似認為核准變更編定之處分具有對物性,縱土地所有權移轉,受讓人仍繼受相關行政法上權利義務,此見解應值贊同。三、次按 貴部上開函釋提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變更編定過程中應投入成本,則其獲准編定之權利,應屬原申請人之財產權乙節,查所謂申請變更編定之成本,似屬申請核准變更編定過程中支出之費用,而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核准處分之過程中,原即可能支出各種費用,此非申請變更編定處分所獨然,是此點應不影響受讓人繼受該處分所生之權利義務,又獲准編定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行政法上權利,其是否已具體化為具有財產價值之實體權利而非僅係程序上權利?容待商榷。且於獲准變更編定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前所支出之成本可能使得土地交易價值增加,而內化成土地價值之一部,理論上亦應反映於拍賣價格中,亦即,土地價值增加之利益其實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享有。綜上,就行政法法律關係而言,拍定人既已受讓相關權利義務,仍以必須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繼續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復就私法關係而言,因獲准變更編定之行政法上權利未必盡然能當然成為土地實體價值之一部,亦不可能與土地切割而成為獨立之權利並單獨為交易計價之標的,必須併合該土地經過市場交易機制,始能體現其私權價值,且縱已使土地價值上升,理論上亦應反映於拍賣價值中而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享有,故來函說明三末示「…由拍定人續行完成變更編定手續,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拍定人請求補償…」其中「請求補償」之私法上請求權基礎何在?不無疑義。 四、末按, 貴部上開函釋認為獲准編定之權利,應屬原申請人之財產權,如法院拍賣內容無包括上開獲准變更編定之財產權在內,應徵得原申請人之同意乙節之背景事實如何?是否通案適用?本件個案是否適用於 貴部上開函釋等疑義?宜請 貴部本於權責審認。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