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工友退休金溢發之情形,該請領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政府機關得依民法第 125 條規定,於 15 年內向該請領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時效縱已完成,政府機關仍得繼續向該不當受領人請求返還,如該不當受領人未拒絕給付,政府機關仍為合法受領
主旨
有關函詢工友退休金溢短發情事其請求權時效期限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 96 年 6 月 12 日局地字第 0960052084 號函。 二、按行政機關與工友間之法律關係,依目前實務見解均認為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裁字第 261 號、第 296 號、89年度裁字第 662 號裁定參照),而各機關學校工友分別於 87 年 7月 1 日及同年 12 月 31 日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有關退休金短發之請求權時效,應依該法第 58 條有關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辦理,準此,勞動基準法第 58 條之時效規定雖係符合民法第 125 條但書規定:「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惟仍不影響其請領退休金係屬私法上請求權之性質,僅係請求權時效期間較一般民法請求權時效 15 年為短而已,其餘民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相關規定仍有適用。又我國民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1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債務人不抗辯而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其經債權人受領者,自亦生清償之效力,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故民法第 144 條仍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參照林誠二著,民法總則編講義(下),1995 年元月出版,頁 406-407)。準此,如人事法規無特別規定,各機關學校工友於 5 年時效經過後,向各機關學校請領短發之退休金者,各機關學校原則上得依法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 三、另有關退休金溢發之情形,在溢發額度範圍內,該退休金請領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如無其他特別時效規定,政府機關得依民法第 125 條本文規定,於 15 年內向該退休金請領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時效縱已完成,政府機關仍得繼續向該不當受領人請求返還,如該不當受領人未拒絕給付,政府機關仍為合法受領。又上開不當得利債務,與一般金錢債務無異,不具一身專屬性,除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外,應為繼承人所概括承受,是政府機關應仍得續向繼承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