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委託人既已將財產權移轉給受託人,則受託人即為所有權人,而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所稱之「土地所有權人」,除有違土地法規立法意旨或別有規定外,仍應以受託人為土地所有權人
主旨
有關函詢為信託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其重測地籍調查之指界通知對象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6 年 6 月 14 日台內地字第 0960096022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及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查委託人既已將財產權移轉給受託人,則受託人即為所有權人,來函所詢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所稱「土地所有權人」疑義,除有違土地法規立法意旨或別有規定外,似仍應以受託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是來函說明三之見解,本部敬表贊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