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所明定。依前揭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係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是以有關稅捐及依稅法所處罰鍰案件之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本件異議人應納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依卷附債權憑證附件所載,繳納期限屆滿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六月十五日(此亦為異議人所是認),其徵收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六日起算五年,移送機關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即徵收期間屆滿前,將系爭案件移送執行機關執行,則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系爭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自不受五年徵收期間之限制。異議人主張已逾法定徵收執行期間五年云云,難認有理由。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676 號至第 677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李○○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綜所稅執字第一三六○五號、第一三六○六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屏執忠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三六○五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本稅新台幣(下同)二八、九○六元及罰鍰一一、五○○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以下稱移送機關)通知之限繳期限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及六月十五日。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自限繳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故本件於本(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及六月十五日屆滿五年,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以下稱屏東處)卻於本年七月三十一日通知第三人扣押異議人之存款,顯然已逾法定徵收執行期間五年,請撤銷本執行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即義務人李○○君應納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分別為二八、九○六元(利息、滯納金另計)、一一、五○○元,逾期未繳納,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因異議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該院遂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移送機關發現異議人有財產可供執行,乃於本年三月七日(屏東處收文日期)檢具債權憑證移送屏東處執行,屏東處於本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屏執忠九十一字第一三六○五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於第三人○○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郵局之債權,在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範圍內(含執行費用)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經第三人○○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陳報扣得存款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屏東處遂於本年八月十九日以屏執忠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三六○五之一號執行命令准移送機關向該第三人收取前開金額,異議人於本年八月三十日(屏東處收文日期)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屏東處聲明異議。 二、按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是以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五)解釋參照)。本件屏東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具移送書及債權憑證,認異議人有滯納系爭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乃於本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屏執忠九十一字第一三六○五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於第三人○○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屏東郵局之債權,在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範圍內(含執行費用)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復於本年八月十九日以屏執忠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三六○五之一號執行命令准移送機關向第三人○○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收取前開金額,經核並無違誤。查前開存款移送機關已於本年九月五日收取足額款項入庫,完全受償本件債權,此有公務電話紀錄簿及移送機關提出之徵銷明細檔查詢單影本分別附屏東處聲明異議卷及本署卷可稽,是以異議人雖於本年八月三十日(屏東處收文日期)即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因本署為決定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意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所明定。依前揭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係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是以有關稅捐及依稅法所處罰鍰案件之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本件異議人應納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依卷附債權憑證附件所載,繳納期限屆滿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六月十五日(此亦為異議人所是認),其徵收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六日起算五年,移送機關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即徵收期間屆滿前,將系爭案件移送屏東處執行,則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系爭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自不受五年徵收期間之限制。異議人主張已逾法定徵收執行期間五年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1 年 9 月 16 日 對於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