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其中所謂「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此細則規定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授權,就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相關事宜所訂定,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施行,該細則規定既具有法規命令之形式並已有效施行,則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拘束。 二、次查,異議人等對於義務人之薪資債權雖已取得民事確定給付判決並據為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就該薪資債權存在之實體事項,執行機關固無從再予審酌,惟該判決並未就該薪資債權是否為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及其最優先受清償之範圍為判斷,是以,異議人等如主張其雇主即義務人積欠之薪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最優先受清償者,除該薪資債權須符合同條項「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外,異議人等尚須另行檢附義務人已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相關證明文件。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679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陳○豪 代理人 鄭○明律師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李○慧 李○珍 蘇○雯 謝○蓉 陳○雯 楊○ 羅○娟 賴○苓 謝○寬 陳○雀 林○駒 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明律師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房屋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營稅執字第一八二一三號及九十一年度房稅執字第三二一七二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桃執己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八二一三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義務人對於第三人桃園縣○○高級中學(下稱○○高中)、國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之教科書貨款債權,而○○高中、○○高中均在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規定、司法院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七四廳民二字第四九七號函意旨,本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稱台中處)囑託桃園處執行,依法有據,且有無管轄權以聲請執行時為準,管轄權恆定,桃園處對本件有管轄權。故桃園處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桃執己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八二一三號函將本強制執行事件退回台中處,於法無據。 二、本件執行程序已達分配期日及分配表生效階段,桃園處卻於分配期日後通知撤銷原分配程序,損害異議人等之信賴利益,且使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退回查封階段,不論台中處或桃園處均得再行辦理分配程序,形成程序之浪費,不符經濟成本,其決定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顯非相當,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三條之比例原則。桃園處如要將本強制執行事件退回原囑託執行之台中處,亦應參酌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行政執行法第十六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同條之二規定意旨,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退還台中處,以免執行程序牴觸、並保障兩程序債權人之權益。 三、本件分配表即令未於分配期日五日前送達義務人,也只能於義務人有正式書狀聲明異議時,始得再行決定新分配期日重新送達,如義務人僅以電話向桃園處告稱未於分配期日之五日前收受分配表者,亦不符合聲明異議之程序。分配表上所記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為實體事項,如有不當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條之一規定,僅於桃園處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正當,到場之義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均未表示反對時,桃園處始可更正分配表,且更正之分配表必須送達未到場之義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視其等是否反對或同意而決定能否更正,而本件分配表亦無人對此實體事項聲明異議。故桃園處於分配期日後無人合法聲明異議之情形下,逕依職權將分配表撤銷,顯違反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四、異議人等以義務人歇業前六個月內積欠之薪資總額為上限,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陳報為應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反觀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明顯增加母法即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未規定之限制,忽視勞工薪資應優先受償分配之良法美意,難遽以採據;退萬步言,前開法條既生歧異,而生不同見解,據信該法規主管機關即勞委會亦尚未作成統一見解,在此之前,桃園處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作成分配表及定分配期日,難謂有何錯誤。且強制執行法關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在同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已有明文規定,已迥異於舊法規定,則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三五六號民事判例認執行法院於發現有聲明異議事由存在時,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見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強制執行法修正實施後能否適用?即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懇請桃園處停止退回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囑託機關即台中處之決定,並撤銷該處原撤銷已分配程序之決定,回復桃園處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發文之分配內容,並迅速實行分配云云。 理 由 一、本件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以義務人○○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九十年度四期(月)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二、四九三、六四二元(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另計)及九十年度房屋稅三、一五四、二三八元(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另計)先後移送台中處執行。台中處因義務人對於第三人○○高中、○○高中等之教科書貨款債權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七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假扣押,並分別扣得八九五、六四四元及五七六、三○四元,乃囑請桃園處調卷代為執行。○○高中、○○高中業依桃園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桃執己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八二一三號執行命令,分別將上開假扣押款八九五、六四四元、五七六、三○四元以支票交付桃園處,由桃園處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收取。桃園處因異議人等對於義務人之薪資債權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並已聲明參與分配及由桃園法院併案執行,故依異議人等同年月二十七日所陳報之債權金額,於同年六月四日作成桃執己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八二一三號分配表,將異議人等十二人之薪資債權優先於上開稅款列入分配,並定期同年月二十日實行分配,異議人陳○豪代理人鄭○明律師(兼其他異議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於分配期日到場表示對分配表無異議。嗣後桃園處因異議人等所陳報其薪資應最優先受清償乙節,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是否相符尚有疑義,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以桃執己九十年稅執字第○○○一八二一三號函通知異議人重新提出債權計算書以憑分配。異議人等對於上開通知不服,聲明異議略稱:桃園處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作成分配表,於同年月二十日分配期日並無人表示反對意見,且原分配表將其等薪資於義務人歇業前六個月內總額範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列為最優先分配債權,並無不合,桃園處應依該分配表實行分配,不應以義務人未於分配期日前相當期間收受分配表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認定異議人等之薪資非屬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而通知異議人重新提出債權計算書云云。爾後桃園處以該處受理之系爭執行事件,係台中處囑託該處執行之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所得之金額應解交台中處,已向桃園處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亦應一併移交台中處,由台中處進行分配程序為由,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以桃執己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八二一三號函,將前開同年七月十二日命重新提出債權計算書通知,該事件所為之分配程序、同年五月十七日命提出債權計算書之通知、同年六月四日定分配期日通知均加以撤銷。異議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移送機關如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申請執行時,該事件即繫屬該行政執行處,該行政執行處須就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內之義務人財產執行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惟系爭執行事件仍繫屬該行政執行處。義務人滯納本件營業稅、房屋稅事件,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台中處執行,因義務人對於第三人○○高中、○○高中之教科書貨款債權係屬義務人於桃園處轄區內之財產,並先經桃園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七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在案,故台中處囑請桃園處調卷代為執行,○○高中、○○高中亦依桃園處之執行命令,分別將前揭假扣押款以支票交付桃園處收取,桃園處認該執行所得款不應由桃園處逕為分配而應解交台中處進行分配程序,故撤銷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作成之分配表及其分配程序,並無違反管轄權之規定及台中處囑託執行之意旨。且該款如由桃園處解交台中處,台中處亦可進行分配程序,並非退還第三人○○高中、○○高中,異議人等主張桃園處撤銷分配程序,違反管轄權之規定,且使強制執行程序回復查封階段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其中所謂「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此細則規定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授權,就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相關事宜所訂定,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施行,該細則規定既具有法規命令之形式並已有效施行,則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拘束。異議人等於該細則規定尚未經權責機關循法定程序修正、廢止或認為無效前,遽逕指摘該細則規定明顯增加母法即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未規定之限制,忽視勞工薪資應優先受償分配之良法美意,主張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應以義務人積欠異議人等之薪資六個月內總額為上限作為計算基礎云云,尚難採據。 四、再查,異議人等對於義務人之薪資債權雖已取得民事確定給付判決並據為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就該薪資債權存在之實體事項,桃園處固無從再予審酌,惟該判決並未就該薪資債權是否為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及其最優先受清償之範圍為判斷,是以,異議人等如主張其雇主即義務人積欠之薪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最優先受清償者,除該薪資債權須符合同條項「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外,異議人等尚須另行檢附義務人已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而異議人等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參與分配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陳報債權時,均僅陳述異議人等對於義務人因歇業所生之薪資債權在未滿六個月內總額範圍內,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均未就義務人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事實提出事證說明。關於義務人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事實既為異議人之薪資債權能否於分配中列為最優先受清償之重要事項,異議人等未提出正確資料為完全之陳述,致桃園處同年六月四日作成之分配表,逕依異議人等陳報,列異議人等之未滿六個月內薪資總額範圍為最優先受清償債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異議人等尚不得以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主張桃園處不得以分配錯誤撤銷分配表。桃園處依異議人等陳報就其等未滿六個月內薪資總額列為最優先受清償債權之分配結果,減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應受分配金額,侵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受清償之利益,且桃園處六月四日作成之分配表未於分配期日(同年月二十日)五日前交付義務人(義務人係於同年月十九日始收到分配表),亦不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即令義務人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未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及同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桃園處於分配期日後尚未發款終結前,發現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及義務人得據為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桃園處不得依職權逕將原分配表及分配程序撤銷,解釋上不能謂桃園處無此權限(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三五六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桃園處因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作成之分配表,性質上應屬執行處分之一種,該分配表倘有遺漏或錯誤,桃園處亦應逕依職權更正之(參酌司法院第二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結果)。從而異議人等主張執行程序已達分配期日及分配表生效階段,即令義務人對分配表未於分配期日五日前收到,但因並未正式具狀聲明異議,並不符合聲明異議程序,及分配表上所列異議人等之分配金額為實體事項,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亦未依法聲明異議,桃園處不得逕依職權撤銷或更正,且如桃園處要將本強制執行事件退回原囑託執行之台中處,亦應維持原分配程序,否則不論台中處或桃園處均得再行辦理分配程序,形成程序之浪費,不符經濟成本,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三條之比例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0 月 1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