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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8004557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8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關於民法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可分為第一次序之法定監護人、第二次序指定監護人及第三次序選定監護人,而收養者如認為收養關係終止後,如有正當理由認其已不適合繼續擔任監護人,則得另依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1095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40 條規定,經法院許可後為辭任,或另為妥適維護禁治產人之利益,亦得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主旨

有關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美女士終止收養關係後之監護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8 年 10 月 23 日台內戶字第 0980197881 號書函。

二、查民法親屬編於 97 年 5 月 23 日大幅修正,將現行「禁治產」之用語修正為「監護」,並將成年監護制度分為二級,增加「輔助宣告」制度,惟為顧及實務,避免驟然施行衍生適用困擾,本次修正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4 條之 3 規定,定於本(98)年 11 月 23 日施行,先予敘明。

三、按現行民法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可分為法定監護人、指定監護人及選定監護人,其中以法定監護人為第一次序,指定監護人為第二次序,選定監護人則居於第三次序。本件吳○美女士之養父母皆已逝世,法院於 96 年間,依民法第 1111 條第 2 項規定徵求親屬會議後選定吳○容女士為其監護人,此為選定監護人,非屬法定監護人,不因身分法上關係之變更而受影響(黃宗樂等著,民法親屬新論,第 5 版第 450 頁參照)。然倘吳○容女士認為收養關係終止後,如有正當理由認其已不適合繼續擔任監護人,得依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095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40 條規定,經法院許可後為辭任(戴炎輝等著,中國親屬法,第 5 版第 512 頁參照)。另為妥適維護禁治產人之利益,亦得依第 1113 條準用第 1094 條第 2 項(98 年 11月 23 日以後則依第 1113 條準用第 1106 條之 1)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8004557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發布,要旨:關於民法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可分為第一次序之法定監護人、第二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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