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民法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可分為第一次序之法定監護人、第二次序指定監護人及第三次序選定監護人,而收養者如認為收養關係終止後,如有正當理由認其已不適合繼續擔任監護人,則得另依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1095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40 條規定,經法院許可後為辭任,或另為妥適維護禁治產人之利益,亦得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主旨
有關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美女士終止收養關係後之監護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8 年 10 月 23 日台內戶字第 0980197881 號書函。 二、查民法親屬編於 97 年 5 月 23 日大幅修正,將現行「禁治產」之用語修正為「監護」,並將成年監護制度分為二級,增加「輔助宣告」制度,惟為顧及實務,避免驟然施行衍生適用困擾,本次修正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4 條之 3 規定,定於本(98)年 11 月 23 日施行,先予敘明。 三、按現行民法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可分為法定監護人、指定監護人及選定監護人,其中以法定監護人為第一次序,指定監護人為第二次序,選定監護人則居於第三次序。本件吳○美女士之養父母皆已逝世,法院於 96 年間,依民法第 1111 條第 2 項規定徵求親屬會議後選定吳○容女士為其監護人,此為選定監護人,非屬法定監護人,不因身分法上關係之變更而受影響(黃宗樂等著,民法親屬新論,第 5 版第 450 頁參照)。然倘吳○容女士認為收養關係終止後,如有正當理由認其已不適合繼續擔任監護人,得依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095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40 條規定,經法院許可後為辭任(戴炎輝等著,中國親屬法,第 5 版第 512 頁參照)。另為妥適維護禁治產人之利益,亦得依第 1113 條準用第 1094 條第 2 項(98 年 11月 23 日以後則依第 1113 條準用第 1106 條之 1)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