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進用之人員,其進用後離職前持續存在之違法事實,並非進用行為之繼續,至如何排除該違法狀態,雖法無明文規定,但應由各機關依權責解免其職務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之
主旨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敬請��詧照參考。
說明
一、依據 大院 98 年 10 月 29 日(98)院台申利字第 0981805705 號函辦理。 二、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又行政罰之裁處權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法第 25 條、第 27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公職人員悖於本法所規範之迴避義務而進用其關係人者,其所違反者係於進用時應迴避之義務,從而應以進用行為是否完成為斷,並計算其行為數;另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既分別處罰,則數進用行為之裁處權時效即應自各進用行為終了(完成)時各自起算,要無庸疑。 三、違反本法進用之人員,其進用後離職前持續存在之違法事實,並非進用行為之繼續,業如前述,至如何排除該違法狀態,法無明文,雖本法第 11 條規定:「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惟公職人員自行迴避前所為之行為如均認「自始無效」,影響層面過大且不合理,有違法安定性。復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0 條已明定:「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部應通知該機關改正,並副知審計機關,不准核銷其俸給;情節重大者,應報請考試院逕予降免,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業已對違反迴避任用情事規範行政懲戒等法律效果,本法亦另定有科處罰鍰之規定,已足收嚇阻之效,故本部 98 年 5 月 27 日法政字第0981106365 號函,陳報行政院審議中之本法修正草案乃擬將上開第11 條條文刪除。據此,來函所詢違反本法進用之人員於離職前持續存在之違法狀態如何排除部分,認應由各機關依權責解免其職務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方為妥適。
正本
監察院
副本
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