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中並未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得免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且「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均屬對短期自由刑之易刑處分,故得否認為「易服社會勞動」者仍當然應依上述之規定解除其職權或職務,尚請內政部本於權責,對於兩者之間於特定人員消極資格限制上是否有為相同處置之必要?又如為肯定之結論,為求明確,爾後仍宜儘速修法明定之
主旨
有關易服社會勞動與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4 款後段之適用關係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8 年 12 月 3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80036853 號書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解除其職權或職務;…:…四、犯前2 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其中並未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得免解除其職權或職務,惟查刑法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於本(98)年 1 月 21 日及 6 月 10 日始修正公布,非地方制度法 88 年 1月 25 日立法當時所得知悉而有意省略,且「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均屬對短期自由刑之易刑處分,故得否認為「易服社會勞動」者仍當然應依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解除其職權或職務,尚請貴部本於權責,探求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4 款所定消極資格之考量因素,究係基於品德操守、職務履行或行為惡性等緣由?對於「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於特定人員消極資格限制上是否有為相同處置之必要?就「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在本條之解釋方法上應給予相同的處置?又如為肯定結論,為求明確,爾後仍宜儘速修法明定,以杜爭議。 三、另查刑法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於本(98)年 1 月 21 日及 6月 10 日修正公布時,業已刊登於總統府公報,政府機關及一般民眾均得以知悉,且於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1 定有緩衝期間,自同年9 月 1 日始施行,故現行法規對於特定人員如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影響其從事特定職務之資格,主管機關自應本於權責通盤檢視,併予說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