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受裁罰之銀行負有對應負責之人進行民事求償之義務,但此舉與主管機關是否對私法人之有代表權人併同處罰,二者規範目的不同,因此,不得逕引後者規定作為前者規定限縮性解釋之依據,至於銀行法第 133 條第 1、2 項之立法目的有無衝突,宜否參照行政罰法第 15 條之規範目的與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條件,就銀行法第 133 條第 2 項另定限縮適用之規範,涉及主管機關立法政策之決定,建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於職權依法審認
主旨
有關行政罰法第 15 條與銀行法第 133 條第 2 項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 99 年 5 月 13 日金管銀法字第 09910002091 號函。 二、按銀行法第 133 條第 2 項與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之適用關係,本部前已於 96 年 10 月 15 日以法律字第 0960035538 號函復 貴會在案,略以:該條項有關金融機構對應負責之人求償之規定,係屬金融機構內部民事責任之求償,與本法第 15 條規定性質上屬行政裁罰有別,該等效果與本法第 15 條規定自不相當。復按貴會 99 年 4 月 13 日研商「銀行法第 133 條第 2 項規定之性質及適用疑義」會議之會議結論,亦確認「銀行法第 133 條第2 項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應為課予銀行行政義務之強制規定」(貴會 99 年 5 月 13 日金管銀法字第 09910002090 號函附件會議紀錄參照)。 三、依此,受裁罰銀行或其分行依銀行法第 133 條第 2 項規定,負有對應負責之人進行民事求償之義務,此與主管機關是否依本法第 15條規定對私法人之有代表權人併同處罰,二者規範目的不同,尚不得逕引後者規定作為前者規定限縮性解釋之依據。至銀行法第 133 條第 2 項與同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有無衝突,宜否參照本法第 15條之規範目的與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條件,就銀行法第 133 條第2 項另定限縮適用之規範(來函說明四參照),涉及主管機關立法政策之決定,請 貴會本於職權審酌。
正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