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屬訴訟費用,倘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而無效果時,應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受選任律師之聲請直接墊付酬金
主旨
有關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於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 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無效果時,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受選任律師之聲請,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墊付。本院 93 年 4 月 19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 0930010579 號函見解應予變更,請 查照。
說明
一、按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66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此,本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最高法院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准許當事人之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應併同裁判費,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執行名義,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而無效果時,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向管轄之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二、第一審受訴法院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確定後,應發函限期命債務人補繳上揭訴訟費用,以為徵收之方式;若徵收有效果時,則徵收款項先納入國庫,並發函通知受選任律師前來領取律師酬金;若徵收無效果時,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持該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向管轄之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執行無效果時,由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予第一審受訴法院),並依受選任律師之聲請,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墊付受選任律師之酬金。 三、依上開說明,屬訴訟費用之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第一審受訴法院於依本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無效果後,應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依受選任律師之聲請直接墊付酬金,並由其指定專人列管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及處理後續追償事宜,以確保債權後續追償及避免時效完成。本院 93 年 4 月 19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 0930010579 號函說明欄,關於「旨揭規定於第一審法院依同條(即本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徵收而無效果時,應檢具民事執行處函文,通知受任律師(副知選任法院)逕向選任法院請款」之見解,應予變更。 四、兼復最高法院 98 年 12 月 3 日台文字第 0980000846 號函。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灣高雄少年法院除外)、智慧財產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會計處、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少年及家事廳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司法院民國 93 年 4 月 19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 0930010579 號函,說明欄關於「旨揭規定於第一審法院依同條(即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徵收而無效果時,應檢具民事執行處函文,通知受任律師(副知選任法院)逕向選任法院請款」之見解,應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