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並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故其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如非故意共同實施,則數行為人共同違法或個別違法之行為,原則上均分別處罰
主旨
關於 貴部所提「私菸輸入後始在我國境內參與搬運私菸之行為,檢察署認屬事後共犯無從論以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輸入私菸罪,以不起訴處分結案,就該搬運行為是否適用同法第 47 條『運輸私菸』構成要件」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9 月 13 日台財庫字第 0990036322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以下稱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其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如非故意共同實施,無論係一人故意、一人過失或二人均屬過失,均不適用本法第 14 條規定。但各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仍得單獨依法認定其是否符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分別決定是否處罰。準此,數行為人共同違法或個別違法之行為,原則上均應分別處罰(本部 99 年 8 月 2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2630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菸酒管理法第 47 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煙、私酒者,處新台幣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稱「運輸」之涵義, 貴部於 96 年 7 月 25 日以台財庫字第 09600294510 號函釋:「…其中『運輸』乙詞,就文義言,應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本案事實私菸自竹筏接駁搬運至岸上之行為,是否已符合上開規定所謂「運輸」之定義,此事涉事實認定問題,建議由 貴部本於權責自行審認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14 號判決參照)。 三、檢附本部 99 年 8 月 2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26300 號函、 貴部96 年 7 月 25 日以台財庫字第 09600294510 號函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14 號判決影本各乙份。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