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調解委員之聘任關係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依法定程序完成聘任後,性質上似屬於得擬任調解委員同意之行政處分;至於解聘,則為行政處分之廢止,調解委員若於聘任期間內,對於鄉、鎮、市公所解聘行為有爭議者,應可循訴願法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主旨
關於鄉鎮市公所與調解委員間之聘任關係其法律性質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99 年 10 月 20 日府行法字第 0990163124 號函。 二、按調解委員之聘任關係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依法定程序完成聘任後,性質上似屬於得擬任調解委員同意之行政處分;至於解聘,則為行政處分之廢止,故調解委員於聘任期間內,對於鄉、鎮、市公所解聘行為如有爭議,似應循訴願法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前經本部 92 年 12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20049944 號函釋在案,合先說明。 三、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上開有關調解委員之遴選、審查、備查、聘任等規定,係調解委員產生之法定程序,其中經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之名單是否受聘為調解委員,尚須經縣政府之備查及鄉、鎮、市公所之聘任手續,始能決定,故該審查遴選行為並不生直接對外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訴願字第 5 號訴願決定參照)。 四、至於鄉、鎮、市長於提出候審名單前,如有採取對外公開徵才之方式者,其僅係提名過程中之技術性事項,並非因此創設公法上請求權,且調解委員並無法定職稱及法定俸給,故倘鄉、鎮、市公所將院檢共同審查結果通知未獲審查遴選者(無論受通知者原係主動報名或被動受徵詢均同),並無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正本
新竹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