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間公證人依法提示有關文件予稅捐稽徵機關,尚無違反公證法之規定。民間公證人收受稅捐稽徵機關來文後,經查明確有所需納稅義務人之公證文件者,即函復稅捐稽徵機關與其洽定時間,派員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赴其事務所查抄公證案件課稅資料
全文內容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被調查者不得拒絕;前開規定應為公證法第 14 條所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情形,是民間公證人依法提示有關文件予稅捐稽徵機關,應無違反公證法之規定。惟其具體作法,可參照前司法行政部 50 年 6 月 20 日台令民字第 3286 號函釋內容,民間公證人於收受稅捐稽徵機關來文後,經查明確有其所需要之納稅義務人之公證文件者,即函復稅捐稽徵機關與民間公證人洽定時間派員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赴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就地查抄公證案件課稅資料。 二、另依法院辦理民間公證相關事務作業參考要點第 34 點規定,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 69 條規定按月報送之公認證書之繕本及影本係供地方法院查閱之用,地方法院為監督權責機關,並不就民間公證人經辦之公認證書負保管之責,自無法配合稅捐稽徵機關至法院閱覽事宜,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