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參照私立學校法第 20 條、第 24 條等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又所定「經提起公訴」,參照立法原意,應不包含「自訴」
主旨
有關私立學校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所定董事資格當然停職之適用範疇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100 年 5 月 23 日臺技(二)字第 1000082134 號函。二、按私立學校法(下稱本法)第 20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一、曾任……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第 1 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第 1 項第 3 款或第 20 條第 1 款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者,其職務當然停止。(第 3 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董事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自訴案件,其是否停止職務,首應視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否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按「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故凡私立學校之董事利用前開職務上之事機或職務上衍生之機會犯罪,不論積極或消極、主動或被動之情形,均應符合董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之構成要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080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關於本法第 24 條第 3 項係規定「經提起公訴」,是否可解釋包含自訴案件乙節,查本條項原送請立法院審議之文字為「董事長、董事有前項第 3 款或第 18 條第 1 款、第 2 款之犯罪嫌疑經起訴者,應停止其職務。惟經討論後,將「經起訴」修正為「經提起公訴」(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參照)。是以,就立法原意而言,本法第 24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包含「自訴」。至所詢本件案情雖係自訴案件,然業經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其情節似較「有犯罪嫌疑並提起公訴」為重,究宜否有本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乙節,事涉本法第24 條第 3 項之立法意旨、教育制度之高度公共性及強烈公益性,以及私立學校董事職權行使對於私立學校運作之影響等(參司法院釋字第 659 號解釋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59 號判決意旨),仍宜請貴部本諸職權審認之。 四、又停止董事職務,究屬對董事職權之限制,如經貴部審認「自訴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有當然停止職務之必要,為避免產生適用上之疑義,建議未來列入本法第 24 條第 3 項之修法,以為周妥。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