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 條、第 15 條規定及實務運作,公務人員俸給係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倘目前我國法制並無明文禁止拋棄俸給請求權時,應得自願拋棄之,即容許公務人員得對俸給為全部或一部之拋棄
主旨
有關 貴局函為屏東縣潮州鎮鎮長建請其暫不隨同 100 年度下半年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 100 年 6 月 27 日局給字第 1000040672 號書函。 二、按人民之公法上權利得否拋棄,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應視當事人對該等公權利有無處分權而定。倘人民公權利之行使關係公共利益,尤其與義務相結合時,通常並無處分權,不得為拋棄,例如選舉權、受國民教育權;反之,倘不涉及公共利益,尤其僅關係其經濟利益之公權利,法律如未禁止拋棄,應許可其拋棄(陳敏,行政法總論,98 年 9 月 6 版,第 288 頁參照)。此種棄權,得於一次給付之行政法關係為之,亦得於反復給付之持續性行政法關係,就總體給付或部分給付表示棄權(林錫堯,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 3 版,第 125 頁參照)。查公務人員之身分及其基於身分之請求權應予保障,非依法令不得剝奪,其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 條及第 15 條固定有明文;然其所謂「剝奪」或「變更」者,解釋上並不包含「拋棄」在內(本部 98 年 3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80004970 號函參照)。公務人員之俸給係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倘目前我國法制並無明文禁止拋棄其俸給請求權時,應得自願拋棄之。另查現行實務上亦不乏可見支領月退休俸之公務人員再任公職後自願選擇不支領俸給(報酬)之案例(銓敘部 100 年1 月 7 日部退三字第 1003301226 號函參照)。綜上,依目前之法理及實務運作情形觀之,應容許公務人員得對俸給為全部或一部之拋棄。 三、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對象雖不及於民選地方首長,惟依 貴局來函說明二所述,民選之鄉(鎮、市)長其待遇支給係參照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五級人員標準支給俸額、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故有關其得否拋棄部分俸給乙節,應認有前開法理之適用。準此,本件屏東縣潮州鎮鎮長表明暫不隨之調薪,應係自願拋棄其自 100 年 7 月起至某一時間點調薪 3% 之待遇支給,並無不可。又權利一經拋棄即已消滅(林錫堯,前揭書第 125 頁參照),當事人自無從於嗣後再行對未支領之薪給要求支付,且該部分之權利既已拋棄而消滅,亦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