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民事非訟事件聲請費,與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及抄錄費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及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等情形不同,自不宜適用非訟事件法第 19 條規定而準用徵收
主旨
有關 貴院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聲請查復民事非訟事件是否酌收聲請費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100 年 7 月 25 日院鼎文速字第 1000004742 號函。 二、按費用之徵收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2款規定意旨,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旨揭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3 第 1 項規定之「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及抄錄費」、「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 6 條之1 規定之「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情形不同,不宜依非訟事件法第 19 條準用上開規定徵收聲請費;於相關法規未修正前,仍以不收費為宜。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管理處、本院會計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