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參酌行政罰法第 5 條法理,於勞動基準法罰則章修正生效前,若有違反該法第 13 條等規定而修正後裁處者,縱修正後行政罰鍰金額較刑罰罰金額高,應依修正後新法處以行政罰
主旨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78 條修正公布後,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 100 年 7 月 26 日勞動 1 字第 1000131976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又來函所詢類似疑義,本部曾就財政部所詢菸酒管理法第46 條至第 48 條原處以刑罰之規定修正為行政罰,對於修正實施前已查獲而尚未處罰確定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免訴確定後,得否由行政機關依修正後規定處以行政罰乙節?於 93 年9 月 30 日以法律字第 0930700483 號函復略以:「該疑義經邀集學者專家討論,多數見解認可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3389 號解釋意旨,依修正後條文處以行政罰。」復參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259 號判決意旨亦認:「菸酒管理法之除罪化,並非除去其可罰性,而係將其法律效果,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乃屬法律之變更... ,查本件行為時新修正之菸酒管理法雖尚未施行,惟被上訴人裁處時,新法已經施行,是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裁處時或對行為人最有利之法律(行政罰法第 5 條前段參照)之法理」。又行政刑罰乃因直接侵害行政法規所欲維持之社會法益而被科處,其反社會性強;而行政罰只是單純義務之懈怠,故不須課以刑事罰。因此法律之變更如係行政刑罰之規定除罪化,就刑事罰規定與行政罰規定比較,因行政罰較不具反社會倫理之不法內涵,故以行政罰規定較輕,縱行政罰的最高罰鍰金額,大於刑事罰的罰金金額,仍應認為行政罰之規定較輕(參陳清秀著,處罰法定主義,收錄於廖義男編,行政罰法,頁 72 及121 ,元照出版社,2008 年 9 月 2 版)。 三、本件來函所詢關於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罰則章於 100 年 6月 29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7 月 1 日生效,將第 78 條「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修正為「處新臺幣 9 萬元以上 45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於本法修正生效前若有違反本法第 13 條等規定而於本法修正後裁處者,觀諸前開說明,縱修正後之行政罰鍰金額較刑罰罰金額高,依行政罰法第 5 條之法理,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處以行政罰。
正本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