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 1059 條、非訟事件法第 131-1 條等規定參照,如民眾提憑法院協議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與前述規定立法意旨似有未合,惟具體個案,仍法院判定為準
主旨
有關民眾提憑法院協議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0 年 12 月 20 日台內戶字第 1000246094 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101 年 2 月 24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10002601 號函略以:「旨揭疑義,事涉戶籍登記提憑文件、民法第 1059 條及尚未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110 條法律解釋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卓處,或由法官於具體個案本其法律確信判斷。為免日後因上開問題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虞,本院未便表示意見。」合先敘明,並檢附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三、按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2 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3 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 4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第5 項)」子女姓氏之變更,可分為任意變更(包括父母約定變更及子女自行決定變更)及宣告變更,為顧及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任意變更有次數限制,宣告變更則有條件限制,法院為裁判時,應依民法第1083 條之 1 準用 1055 條之 1 規定,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99 年 9 月修訂九版,第 276 至 277 頁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法第 131 條之 1 就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未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29 條得由當事人成立協議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臨時類提案第 1 號,曾就法律問題「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所定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可否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29 條規定,得由當事人成立協議?」提案討論,研討結果多數亦採否定說,其理由略以,該事件倘得由當事人協議,可能造成當事人任意聲請法院變更子女姓氏,據以達成協議後,再提憑法院協議筆錄申請子女改姓,而無次數限制,將使民法第 1059 條第 4 項規定形同具文,且法院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規定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核屬法院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 1502 號判例參照),應不得由當事人以協議之方式代之。準此,本件民眾提憑法院協議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與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之立法意旨及非訟事件法第 131 條之 1 規定,似有未合。惟具體個案,仍當以法院判定為準。 四、又依 101 年 1 月 11 日公布尚未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110 條規定:「第 107 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前項情形準用第 101 條、第 102 條及第 108 條之規定。」及第 101 條第 1 項「本案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第 98 條之事件或夫妻間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司法院正草擬非訟事件法修正草案,將配合刪除前揭非訟事件法第 129 條及第 131 條之 1。屆時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如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該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其與來函所詢內容所生影響,仍請參酌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函意旨,斟酌處理,併予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