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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10003364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民法第 40、44 條等規定參照,清算終結前,法人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則法人財產保管,原則上仍依法人解散前財產保管方法為之,另清算人必先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始有清算終結

主旨

關於貴市裝潢材料商業同業公會解散後賸餘財產之保管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1 年 2 月 20 日北市社團字第 1013222470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清算人於清償債務後,其移交賸餘財產之對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民法第 44 條定之。清算程序於清算人完成上開職務而完結,清算人應於完結後向法院呈報,並聲請為清算終結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 91條、第 99 條規定參照),完成登記後,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施啟揚著,民法總則,96 年 6 月七版,第 197 頁參照)。準此,清算終結前,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項規定參照),則法人財產之保管,原則上仍依法人解散前之財產保管方法為之;又清算人必先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始有清算終結可言,故清算終結後,無賸餘財產保管之問題。

三、次按商業同業公會為商業團體,係商業團體法所明定之法人(該法第2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其解散後之清算程序,除商業團體法另有規定外,應有民法有關法人清算規定之適用。查商業團體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商業同業公會清算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係民法第 44 條第 1 項之「法律另有規定」,應優先適用。又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商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新組織。」惟依內政部 75 年 4 月22 日(75)台內社字第 400577 號函:「商業團體『依法解散後,應俟完結清算程序』,始得重行組織。」,則商業同業公會之清算人,於清算終結前,新商業團體尚未組織前究應如何執行「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之職務?清算人於完成上開職務前,得否認屬清算終結?因涉及商業團體法及內政部上開函之解釋適用,建請另向內政部洽詢。

正本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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