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有關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要求提示有關文件等規定,應僅限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具體個案進行調查時,始得適用,並非得請求有關機關繼續性提示相關文件
主旨
關於 貴部轉陳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請本院資訊管理處提供法院拍賣案件建檔資料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院民事廳案陳 貴部 99 年 1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904507723 號函辦理。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被調查者不得拒絕。」、同條第 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是該條第 1 項規定應係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具體個案」為調查課稅資料時,得要求有關機關提示相關文件,尚非得謂稽徵機關得依該規定,請求有關機關繼續性提示得據為課稅資料之有關文件。準此,有關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請本院資訊管理處提供法院拍賣案件建檔資料乙節,尚難認與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旨意相符。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院資訊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