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3 條、強制執行法第 58 條規定參照,拍賣經拍定後,亦得因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故在買受人未受領標的物前,如經買受人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出賣人即可繳清罰鍰與費用取回移置或扣留車輛,且直接達成拍賣目的
主旨
有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之 3 第 3 項規定拍賣之車輛,於拍定後,拍定人領取前,車主得否繳清罰鍰與費用領回車輛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0 年 12 月 29 日交路字第 1000063638 號函。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8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所列移置保管車輛之違規案件,係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同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三、再按所謂拍賣,乃由多數應買人於公開出價中,擇其最高者,與之訂立契約之一種競爭買賣行為。依其程序可分為公的拍賣,與私的拍賣,前者由國家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等所定之程序而為之拍賣,後者乃私人所進行之拍賣,民法第 391 條至第 397 條定有明文(參民法債編各論(上),林誠二著,頁 149)。本件移置保管機關所為之拍賣,非係依強制執行法所定程序而為,性質上屬前揭私的拍賣之一種(本部 90 年 5 月 1 日 90 法律字第 012269 號函參照),又拍賣係屬買賣性質,其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買賣之法律乃存在於債務人與拍定人間,故移置保管機關拍賣時,其出賣人為債務人而非移置保管機關(本部 100 年 1 月 12 日法政字第 0999057210 號函意旨參照)。另民法第 391 條規定:「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式而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再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一致而解除(57 年臺上字第 3211 號判例)。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 259 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59 年臺上第 4297 號判例、63 年度臺上字第 1989 號判例)。 四、來函所詢本條例第 85 條之 3 第 3 項規定拍賣之車輛,於拍定後,拍定人領取前,車主得否繳清罰鍰與費用領回車輛之疑義,經查:依上開說明,本件拍賣經拍定後,買賣契約即於債務人與買受人間成立,然該買賣亦得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解除契約,故在買受人未受領標的物前,如經買受人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出賣人(即車主)即可繳清罰鍰與費用取回移置或扣留車輛,且直接達成本件拍賣目的。另觀諸強制執行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於拍定後徵得拍定人同意後,得撤回程序,與前述之解除契約類似,是於拍定後經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於法似無不合,且符合比例原則,亦可兼顧保全車輛所有權人之權益。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