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研討修正內容之意見
主旨
對貴部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本規則)第 114 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5 條研討修正內容之意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5 月 10 日交路字第 1010014668 號函。 二、按憲法第 7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及第 696 號解釋參照)。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 682 號、第 694 號解釋參照)。又法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除其立法目的所欲追求之利益須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外,該手段與目的的達成間,亦須具有實質關聯、必要性及比例性,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三、貴部就本規則第 114 條及本條例第 35 條研討修正之方向及內容,乃針對特定種類的汽車駕駛人採取較嚴格之酒精濃度限制標準及提高罰鍰之修正,倘目的在保障搭乘大客車民眾之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及控制車輛所裝載危險物品因車禍而致爆炸或逸散等風險,以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爰責令特定種類之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應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貴部上開針對大客車及裝載危險物品車輛駕駛人之特別規定,倘係審酌於酒後駕駛車輛時,對於乘客安全及道路交通安全可能之威脅較鉅、危害較大等差異性,故擬課予渠等較一般駕駛人更為嚴格限制之規範,宜在符合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下為之。 四、又鑒於上開限制及提高罰鍰應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建議貴部於理由欄中具體闡明,渠等在法律上與一般駕駛人課予不同差別待遇之理由,尤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二年」者,何以認渠等於飲酒後,較一般駕駛人而言,將造成道路安全之更大風險或傷亡,而需採取較為嚴格之酒精濃度限制標準,以達所規範之目的?況依本規則第 50 條及本條例第 21 條已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本不得駕駛汽車,違者處以罰鍰之規定;另對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二年之駕駛人,特別予以限制之理由,是否有違平等原則之旨?亦請貴部予以審酌。綜上,本件修正屬貴部立法政策之採擇,請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