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憲法第 15、23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488 號解釋參照,如政府機關考量管理成本、執行困擾等因素,認有增列代管遺產期限規定必要,宜一併斟酌增列規定有無涉及人民財產權限制
主旨
有關貴會函詢「政府作為善意第三者代管遺產之期限」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1 年 5 月 21 日輔壹字第 1010039558 號函。 二、有關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詢之問題,本部前於 98 年 2 月 5 日以法律字第 0980000529 號函復貴會在案,仍請參照。 三、按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 23 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 488 號解釋參照)。準此,本件貴會若考量管理成本、執行困擾等因素,認仍有增列代管遺產期限規定之必要,建請一併斟酌該增列規定有無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如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者(例如規定代為管理期限屆滿,繼承人仍未完成辦理繼承程序者,該遺產歸屬國庫),則以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明定為宜。倘欲在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等增修相關規定,亦應注意其內容不得牴觸法律,且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併予敘明。
正本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