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1 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 條等規定參照,自辦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數額爭議雖屬民事事件性質,惟上述規定既明定由理事會協調等程序為之,倘再經鄉鎮調解程序,不僅不符立法意旨,且有浪費鄉鎮調解資源之虞
主旨
有關貴市大里區公所受理大里市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對於何○○君所有建築改良物妨礙土地分配,拆遷補償異議聲請調解,與貴市地政局間就前揭案件之受理迭生爭議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1 年 2 月 9 日府授法調字第 1010021150 號函。 二、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 條第 1 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故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自行籌組團體重劃會進行重劃,主管機關僅處於監督之地位,有關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悉由自辦重劃會本於自治之精神,依辦理市地重劃之規定辦理,自辦重劃之性質,並非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有關重劃區內拆遷補償數額,係屬民事事件,合先敘明。三、次按獎勵重劃辦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查辦理市地重劃,乃係基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公共利益,復因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又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利益,從而於自辦市地重劃時,政府之適度介入調處,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使自辦市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緣此,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 2 項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間,設置主管機關調處程序之規定,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又上開主管機關之調處,乃起訴前之先行程序(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0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末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 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一、民事事件。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有關自辦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數額爭議,其雖屬民事事件性質,惟獎勵重劃辦法第 31 條第 2 項既已明定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之特別程序規定及其後續法律效果,自應依該程序為之,倘於理事會協調後再經鄉鎮調解程序,不僅不符本條立法意旨,且有浪費鄉鎮調解資源之虞,故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不應受理此類協調或調處案件。 五、又因所詢疑義,尚涉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如就此部分有所疑義,宜請貴府另洽上開法規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意見。
正本
臺中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