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民法第 1181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 1181 條規定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有多數債權人,應按債權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故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如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縱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仍得予以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326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為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且公示催告程序係針對私法債權而設,於非訟事件法等相關法規未明文規定得停止執行時,行政執行處即不應停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2 次會議提案二決議意旨參照)。查義務人滯欠本件之綜合所得稅,為稅捐之一種,對於義務人生前所有在第三人○○公司之股份、股票、股利或出資等,移送機關有優先受償權,行政執行處爰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即令異議人依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非訟事件法第 151 條規定已向法院聲請裁定公示催告,行政執行處仍得就義務人之遺產予以執行。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231 號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滯納綜合所得稅,對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146167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法院)97 年度財管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選任異議人為被繼承人丙○○(即義務人,下稱義務人)之遺產管理人,異議已向該院聲請准對義務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士林法院尚未裁定。依民法第 1181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1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在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內,不應准許強制執行,應俟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再由異議人按債權比例分配義務人之財產,故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處)中華民國(下同)97 年 11 月 13 日士執戊 95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14616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應即停止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 78 年度綜合所得稅,新台幣(下同)1 億 5,824 萬 1,595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 用等另計),於 87 年間檢附繳款書等文件移送士林法院執行,尚未執行終結,該院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90 年 1 月 1 日),於 90年間移交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繼續執行;嗣因義務人之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轄區,板橋處於 91 年間將本件移請臺北處繼續執行。復因 95 年 1 月間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臺北處再移送士林處執行。執行中,義務人於 96 年 1 月 19 日死亡,為續行執行程序,移送機關聲請士林法院選任義務人之遺產管理人,士林法院 97 年 10 月22 日以 97 年度財管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選任異議人為義務人之遺產管理人(98 年 2 月 2 日確定)。本件經移送機關補正義務人之遺產管理人資料,士林處以系爭命令對於義務人生前所有在第三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份、股票、股利(含股票及現金股利)或出資,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扣押,第三人○○公司亦不得交付或移轉。○○公司 97 年 11 月 24 日(士林處收文日)查復士林處已就義務人實體股票 181 股、無實體股票 155 股及現金股利 545 元扣押。異議人不服,98 年 4 月 9 日(士林處收文日)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請士林處停止系爭命令之執行,士林處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於 98 年 4 月 15 日以士執戊 95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146167 號函(下稱 98 年 4 月 15 日函)復異議人,該處並認異議無理由,於 98 年 4 月21 日(本署收文日)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 1181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 1181 條規定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有多數債權人,應按債權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故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如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縱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仍得予以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326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為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且公示催告程序係針對私法債權而設,於非訟事件法等相關法規未明文規定得停止執行時,行政執行處即不應停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2 次會議提案二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綜合所得稅,經限期繳納,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移送士林法院執行,尚未執行終結,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移轉管轄及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現由士林處執行中,有如前述。士林處因本件執行名義已成立,義務人滯欠本件之綜合所得稅,為稅捐之一種,對於義務人生前所有在第三人○○公司之股份、股票、股利或出資等,移送機關有優先受償權,爰以系爭命令,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扣押,揆諸前揭規定、函釋及說明,尚無不合。即令異議人依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非訟事件法第 151 條規定已向士林法院聲請裁定公示催告,士林處仍得就義務人之遺產予以執行。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士林處以 98 年 4 月 15 日函查復異議人,不停止本件之執行,參諸前揭決議意旨,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異議人已向士林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內,不應准許強制執行,士林處系爭命令應即停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