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平均地權條例第 11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542 號解釋參照,地方政府原已發放地價補償、地上物補償、獎勵金、轉業輔導金等,如再發放「地價差額補償」,該補償雖屬授與人民利益給付行政,惟法令依據及考量因素未見引述,有違反「給付禁止過多原則」之疑義
主旨
貴處函為調查「據訴,原高雄縣政府辦理『蚵子寮漁港及漁業特定區』用地補償,似未按雙方協調結論履行,且已核發之補償金計算依據多所錯誤,損及權益等情乙案。」有關高雄縣政府核發「地價差額補償」之適法性及妥適性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處 101 年 5 月 25 日處台調壹字第 1010831367 號函。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 3 分之 1,補償耕地承租人。(第 1 項)…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 2 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第 3 項)」依上開規定觀之,承租人應獲得之補償包括:(一)政府補償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此係法律規定政府對於耕地承租人所負之義務,其間為公法關係,以填補因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公益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572 號判決參照);(二)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此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346 號判決參照);上開規定,係為照顧承租人喪失耕地後生活而設(內政部 76 年 9 月 30 日壹(77)內地字第 531610 號函、司法院 78 年 7 月 15 日(78)廳民一字第 778 號函參照)。 三、本件據貴處另以電子郵件檢附之案情摘要所載,陳訴人原承租屬軍方之國有土地,嗣原高雄縣政府奉行政院 70 年 4 月 8 日台 70 財4381 號函核准撥用該國有土地,海軍於 70 年 12 月 31 日終止租用,由原縣府接管土地並辦理「高雄縣蚵子寮漁業特定區開發案」。準此,本件有平均地權條例第 11 條之適用,尚無疑義。另依案情摘要第 3 頁所示,本案除於 76 年間發放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之外,復以行政裁量權加發獎勵金及轉業輔導金;此外,又因承租人蔡○○君之陳情,於 82 年間發給「地價差額計算補償費」(每公頃新台幣452 萬元)。本件所詢上開「差額地價計算補償」如屬法定補償以外對於人民生存照顧之給付且補助金額有限,於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外,得由機關自行斟酌財務狀況及實際情形編列預算支應(本部 99 年 12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99053978 號函及 100 年 7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00700482 號函參照)。惟查「給付性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為司法院釋字第 542 號解釋明文揭示。又屬憲法原則之比例原則於「給付行政」上亦有適用,由此而衍生出「給付禁止過多原則」,其認與事物本質無關之恣意給付,往往屬立法裁量或行政裁量之濫用;過多之給付,亦會同時違反平等原則(李惠宗著「行政法要義」,2010 年版,第 106、110 頁;司法院釋字第 485號解釋參照)。本案關於高雄縣政府原已發放地價補償、地上物補償、獎勵金、轉業輔導金等,再發放每公頃 452 萬元「地價差額補償」之適法性及妥適性乙節,該「地價差額補償」雖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惟其法令依據及考量因素為何,未見引述;有無違反前述「給付禁止過多原則」,涉及事實認定及行政裁量,宜請參酌前開說明判斷之。 四、檢附相關函釋及實務見解資料供參。
正本
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