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其性質與因訴訟結果而為交付標的物之執行迥異,如該項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即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規定,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最高法院 50 年台抗字第 284 號著有判例。查行政執行處 98 年度他執字第 292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義務人係擔保人丁○○,乙○○並非該案件之執行義務人,本件行政執行處之拍賣公告亦係就丁○○所有之臺北縣○○市○○街○○號○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次查,丁○○自中華民國(下同)72 年 9 月 2 日設籍於臺北縣○○市○○路○○巷○○弄○○號,而丙○○與丁○○間之租賃契約書內容記載略以丙○○向丁○○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 91 年 5月 8 日至 103 年 5 月 7 日。是以丙○○係依與丁○○之租賃契約關係而於行政執行處查封前占有系爭房屋,並非於行政執行處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或有民法第 942 條「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規定之情形。行政執行處於系爭拍賣公告備註欄 5 記載「本建築物於查封前租賃予其女兒(即義務人之配偶)使用,拍定後不點交」並無不合。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行政執行處自難於拍定後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買受人。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人為義務人乙○○之配偶丙○○,丙○○為丁○○之女兒,為丁○○之占有輔助人,拍賣標的物應點交予異議人云云,並無理由。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672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滯納營業稅等,對於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98 年度他執字第 292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拍賣程序,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市○○街○○號○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土地,由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9 年 2 月 25 日拍定,經繳交價金並領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雖拍賣公告備註欄 5 記載「本建築物於查封前租賃予其女兒(即義務人之配偶)使用,拍定後不點交」,但經異議人實地探訪,不動產之占有人確為義務人乙○○之配偶丙○○,丙○○為丁○○之女兒,為丁○○之占有輔助人,拍賣標的物應點交予異議人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乙○○滯納營業稅等,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執行,板橋處分 95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13668 號至第 13669 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丁○○於板橋處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乙○○滯欠營業稅之清償,因乙○○未能清償,板橋處擬對擔保人丁○○財產執行,另分 98 年度他執字第 292 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該處並就丁○○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地號(權利範圍 10 萬分之 1105) 土地及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 96 年 8 月 17 日板執禮 96年度聲拘字第 262 號函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 96 年 8 月 22 日查復板橋處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板橋處另於 98 年 10月 5 日下午 2 時 35 分至系爭不動產之所在地辦理查封。嗣該處於 98 年 10 月 9 日詢問丁○○、移送機關等對於系爭不動產底價意見時,乙○○到處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略稱系爭房屋係其配偶丙○○向擔保人丁○○承租,租期自 91 年 5 月 8 日至 103 年 5 月 7 日云云。其後板橋處以 99 年 1 月 27 日板執禮 98 年度他執字第 292 號公告(第二次拍賣)(下稱系爭拍賣公告)於 99 年 2 月 25 日下午 3 時拍賣系爭不動產,當日由異議人及戊○○以最高價新臺幣 410 萬 8,000 元得標,經繳足全部價金,板橋處核發 99 年 3 月 19 日板執禮 98 年度他執字第 292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異議人及戊○○,同日函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等。異議人於 99 年 4 月 8 日、13 日具狀及以言詞聲明異議,其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板橋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其性質與因訴訟結果而為交付標的物之執行迥異,如該項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即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規定,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最高法院 50 年台抗字第 284 號著有判例。查板橋處 98 年度他執字第 292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義務人係擔保人丁○○,乙○○並非該案件之執行義務人,系爭拍賣公告亦係就丁○○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拍賣。次查,丁○○自 72 年 9 月 2 日設籍於臺北縣○○市○○路○○巷○○弄○○號,而系爭契約書內容記載略以丙○○向丁○○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 91 年 5 月8 日至 103 年 5 月 7 日;是以丙○○係依與丁○○之租賃契約關係而於板橋處查封前占有系爭房屋,並非於板橋處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或有民法第 942 條「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規定之情形。板橋處於系爭拍賣公告備註欄 5記載「本建築物於查封前租賃予其女兒(即義務人之配偶)使用,拍定後不點交」並無不合。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板橋處自難於拍定後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買受人。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人為義務人乙○○之配偶丙○○,丙○○為丁○○之女兒,為丁○○之占有輔助人,拍賣標的物應點交予異議人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0 日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