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核課稅捐處分原則上係以課稅事實發生時之法律或事實狀態為判斷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法律或事實縱於課稅事實發生至復查決定作成之前有所變更,並不影響處分或決定之合法性
主旨
有關稽徵機關依行為時有效之法令核課稅捐之案件,因嗣後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經撤銷重核,原處分機關於重核時,原據以核課之法令業已失效,原處分機關能否以該規定於行為時仍屬有效,而據以維持原核定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0 年 3 月 31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8001 號致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函。 二、按本案所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 657 號解釋宣告,以該規定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1 年內失其效力。查大法官審查結果宣告法規違憲定期失效之方式,除為保障法秩序安定外,主要係給予制定法規機關過渡期間,使其修改或重新訂定法規(吳庚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第425 頁參照)。因此,在宣告失效期限屆至前,如法規尚未修正或廢止,基於法秩序安定性考量,該法規應屬有效。 三、次查核課稅捐案件行政救濟程序採復查程序,其目的除在減輕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之工作負擔,疏減訟源外,亦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能就性質上屬大量、反覆,且講求稽徵效率而迅速處理之稅捐案件,本於其查核專業,重新查核該案件所涉之事實及證據(陳清秀著,稅法總論第 699 頁參照)。因此,復查決定既係在審查原核課稅捐處分之作成,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就原核課稅捐處分作成時所依據之法規及事實認定之。 四、依司法實務及學者見解,核課稅捐處分原則上係以課稅事實發生時之法律或事實狀態為判斷處分合法性之基準,課稅事實發生至復查決定作成之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並不影響處分或決定之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646 號、92 年判字第 1330 號判決及陳清秀著,稅法總論第 791 頁至第 795 頁參照)。本案財政部以核課稅捐處分作成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2 項仍為有效之規定,縱原處分機關作成復查決定時,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已失效,仍得以該規定於行為時仍屬有效,而據以維持原核定之意見,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學者見解,尚無不合。 五、又本案應屬核課稅捐案件於核課稅捐處分作成後,後續進行復查及訴願等行政救濟時,原依據之法規失效,致生法令適用疑義,尚與「訴願法」之適用無直接關涉,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