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罰法第 24、25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等規定參照,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處所後不停車接受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予以處罰,係以「不作為」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又駕駛人接受測試檢定,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未達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標準予以處罰,係以「作為」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之不作為義務,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
主旨
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函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逃逸後再經攔停之舉發適用規定疑義,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5 月 1 日交路字第 1020012911 號函。 二、按行為人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僅能依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4 條規定裁罰;如認係數行為,則應依本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至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參本部 101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00023096 號函、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2006 年 11 月 2 版 1 刷,第 145 頁以下)。 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5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 1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 4 項)... 」,是以,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之處所後不停車接受(測試檢定)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依本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予以處罰,其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至駕駛人(於逃逸後經攔停)接受測試檢定,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未達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之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及本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予以處罰,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之不作為義務;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四、至本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欲處罰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之處所後不停車接受(測試檢定)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者,均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故汽車駕駛人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而逃逸,後再經警察攔截停車,該駕駛人又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如二者發生之時間、地點密接,且在通常情況下,可認行為人係以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主觀意思而接續其行為,在其主觀意思又未因故中斷之情況下,乃一行為,尚難認分屬二行為,仍請貴部宜依具體個案事實情節,參上開說明及標準判斷之。 五、來函所引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9 月 14 日警署交字第 1000163558 號函說明二所稱:「... 。又因『已就最嚴重之行為舉發』,縱該檢定結果有超過規定標準,『不再舉發』。」似將行為人違法行為評價為一行為而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罰,且文中『已就最嚴重之行為舉發』、『不再舉發』所指涉行為分別為何?就函文全文觀之並不明確,惟就「行經測試檢定之處所後不停車接受(測試檢定)稽查」、「拒絕接受測試檢定」、「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三者間,是否不得予以併罰(不再舉發),仍請參上開說明及標準就具體個案分別判斷之,併此敘明。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