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主管長官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發布之免職令,性質上係屬事實通知,而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所稱主管長官已為之原處分,則係指具有考績懲處性質之行政懲處處分,二者並不相同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 柯先生 96 年 8 月 16 日請示函 【來文詢問內容】 有關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之適用疑義。 【本會函覆要旨】 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其所謂主管長官已為之原處分,係指具有「考績懲處」性質之行政懲處處分者而言。主管長官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4 款(現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法律形成效果(喪失為公務員之資格),所發布之免職令,不論係依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而發布之命令所為,性質上均係屬於對法律形成效果所為職權命令之事實通知(即觀念通知),與記兩大過免職之考績懲處,法律性質尚有區別。本會 96 年 8 月13 日臺會議字第 0960001443 號復台端函文內容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