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惟該公務員未受徒刑之執行、休職之懲戒處分,方得復職,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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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文機關及文號】 經濟部 96 年 9 月 17 日經人字第 09603668300 號 【來文詢問內容】 本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經濟參事李員前因溢領房租補助費一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貪污罪判處罪刑,本部遂以其貪污行為情節重大為由予以停職處分。茲因李員所涉刑事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結果,改依詐欺罪論科。該員乃以停職原因消滅為由,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 條規定向本部申請復職。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已明定復職要件須係停職公務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始得復職,而該員所涉違失案件,迄仍在監察院待審中,似此情形,其主管長官如認為原涉案情節重大之情形已不存在,得否依職權於議決前先許其復職。 【本會函覆要旨】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款或第 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乃係專就被停職之公務員於懲戒處分後,應給與如何處遇所作之規定,此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為規定,應無排斥適用問題;至貴部函敘之個案,得否許其復職,請本於職權逕為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