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參照,102.01.23 修正公布之該條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公務人員公法上職務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就新法生效施行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之公法上職務關係,新法應發生「立即效力」
主旨
有關 102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所涉法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1 月 22 日部法三字第 1023682044 號書函。 二、按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新法雖無溯及效力,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外,適用法律之機關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此時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且依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574 號、第 62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對國家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司法院釋字第 433 號、第 618 號解釋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人員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在公務人員任用後發生者亦有適用,亦即公務人員於公法上職務關係存續期間,如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之各款事由即不得繼續任用,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應予免職者,其免職應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司法院釋字第 95 號解釋、91 年 1 月 29 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修正理由、貴部 96 年 12月 18 日部法二字第 0962864756 號令釋參照)。查 102 年 1 月23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職務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就新法生效施行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之公法上職務關係,新法應發生「立即效力」(本部 100 年 7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00005277 號函意旨參照)。準上所述,有關來函說明三(一)、(三)所詢: (一)依新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者,自新法生效施行後,即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公務人員於新法生效施行前「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者,其公法上職務關係如延續至新法生效施行後,該等人員倘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喪失原住民身分」者,應依新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免職。至於公務人員於新法生效施行前「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已完全實現,基於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貴部初步研議意見考量其行為時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並無相關免職規定,認為該等人員應毋須依新法規定予以免職,本部敬表贊同。 (二)新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3 項但書所定構成要件事實「經依第 1 項第 2 款情事撤銷任用」,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應適用「應予追還」俸給及其他給付之法律效果;反之,在新法生效施行「前」撤銷任用者,即不適用新法。另「應予追還」之俸給,新法雖未區分該俸給取得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前或新法生效施行後,亦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惟考量公務人員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取得之俸給,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不予追還」所生之合理信賴,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似可認為新法「應予追還」之範圍,以新法生效施行後之俸給為限。 四、至於來函說明三(二)所詢,揆諸新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3 項但書僅明定「經依第 1 項第 2 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追還俸給,而未及於「免職」之情形,故就任用後始兼具外國國籍而「免職」者,應無新法第 3 項但書之「適用」,且依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亦不宜就新法第 3 項但書為不利之「類推適用」。
正本
銓敘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