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因案停職後經許其復職之公務員,停職期間之俸給公務員懲戒法明定應依法補發,但無需扣除該期間內自行謀生之所得,也無需申報該所得;但若停職期間已領三分之一俸給,則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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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文機關及文號】 銓敘部 74 年 7 月 31 日 74 台華甄一字第 33529 號 【來文詢問內容】 因案停職人員於依法核准復職後,其復職補薪應否扣除停職期間謀生報酬。 【本會函覆要旨】 公務員因案停職,經許其復職者,公務員懲戒法僅規定應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並無扣除該期間內自行謀生所得之明文;且停職期間因維持生活充任臨時工作,未必申報所得,扣除該項所得,在法律上既無明文,事實上亦不無困難,倘就申報所得者,於補發俸給時扣除;未申報者,不予扣除,亦失平允,似以概不扣除為當。至於停職期間已領三分之一俸給,應予扣除,自不待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