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原住民身分法第 1、7 條規定參照,原住民子女變更姓氏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規定,原住民身分法既設有特別規定,自無適用民法及姓名條例相關規定之餘地
主旨
有關秦○○女士申請撤銷前改姓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7 月 16 日台內戶字第 10202477502 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 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另衡酌法規競合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次按原住民身分法第 1 條規定:「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第 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 2 項)」第 7 條規定:「第 4 條第 2 項及前條第 2 項、第 3 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 1059 條及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之限制。(第 1 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 項)第 1 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第 3 項)」關於原住民子女之變更姓氏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之規定,原住民身分法既設有特別規定,自無適用民法及姓名條例相關規定之餘地(本部 96 年 8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60027057 號函參照)。本件秦○○女士於 92 年 11 月 19 日係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不受當時(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但書「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之要件限制,合先敘明。 三、復按本部 91 年 5 月 13 日法律決字第 0910017766 號函係針對依當時(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但書「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規定從母姓之子女,嗣後母有同姓養兄弟時,該子女得否改從父姓所為之解釋,與本案秦○○女士係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之情形並不相同。來函所詢秦○○女士於 93 年得否改從父姓?現得否再改從母姓?因涉及原住民身分法第 7 條規定之解釋,仍宜由該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表示意見。 四、至於來函所引桃園縣政府 102 年 6 月 27 日府民戶字第 1020157544 號函指出本案秦○○女士是否構成民法第 88 條所定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涉及事實之認定,惟若已逾法定除斥期間(民法第 90 條規定),其撤銷權自因除斥期間經過後當然消滅,併此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