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憲法第 15 條及相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參照,以「特別犧牲」概念,於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依法徵收人民財產應給予相當補償,乃為因公眾利益致人民財產利用有所限制,形成其個人利益特別犧牲,自應享有相當補償權利
主旨
有關貴縣民眾許君就其所有湖西鄉鼎灣段 996 地號土地被同段 995 至955-11 等地號建物跨越,向澎湖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案,其補償之適法性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2 年 7 月 9 日府財行字第 1020025379 號函。 二、有關來函說明四所詢案內申請人許君是否因公益而特別犧牲,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對於國家之合法或違法行為所生人民財產權之損失或損害,分別有損失補償及國家賠償制度予以規範。其中,損失補償成立要件可列為:1.須屬於行使公權力之合法行為 2. 須對財產或其他權利之侵害 3. 侵害須達嚴重程度或已構成特別犧牲 4. 須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 5. 須基於公益之必要性 6. 補償義務須有法規之依據始得請求。(吳庚著前揭書,第 744 頁至第 747 頁;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第 3 版,第 573 頁至第 585 頁參照)。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第 425 號、516 號及 579 號解釋以「特別犧牲」之概念,於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應給予相當補償,乃為因公眾利益致人民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形成其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自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 670 號葉百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又有關「公益」之認定,依實務見解,係指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350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申請人許君所有之西鄉鼎灣段 996 地號土地被同段 995 至955-11 等地號建物跨越乙案,依貴府來函說明二及三所載「… 995 地號當初之鑑界,確為地政事務所之疏失」,為「…避免申起人轉而對地政單位提出更鉅額之國賠請求,也避免侵占臨地建物被拆除,造成機關形象之損害」而擬定補償方案,上開情形似與前開所述「因合法公權力行為而受損」、「因公用或公益目的形成其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等損失補償要件有間。至本案何以得依來函說明二所述依農發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辦理分割合併及補償差額部分,則請貴府洽該條例主管機關意見,本於權責審認之。正 本:澎湖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