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 252 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6 點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政府機關將經管公共設施用地與民眾簽訂租賃契約,屬財產管理行為,在行政法上係屬於私經濟行為,因租約屆滿承租人逾期返還所生違約金爭議,自當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且受平等原則及公益原則拘束
主旨
所詢有關貴部經管學產土地租賃契約逾期返還租賃物相關爭議處理方案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10 月 29 日臺教秘(五)字第 1020133769 號書函。 二、按行政機關出租國有土地之財產管理行為,在行政法上係屬於私經濟行為,雖不屬公法法律關係,惟仍有平等原則之適用;且因與公益具有直接或間接之關係,故均應考量公益(司法院釋字第 457 號;釋字第 695 號大法官林錫堯、陳新民不同意見書;陳敏,行政法總論,100 年 9 月 7 版,頁 657;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9 年 9 月增訂 11 版 1 刷,頁 70 至 73 參照)。貴部將經管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民眾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核屬上開所謂財產管理行為,因租約屆滿承租人逾期返還所生之違約金爭議,自當依民法有關規定處理,並受平等原則及公益原則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 807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租約第 12 條第 1、2 項規定:「租賃契約終止或屆滿時,乙方(即承租人)應於契約終止之日起 14 日內或契約屆滿當日將租賃標的騰空,並通知甲方(即貴部)辦理點交返還。(第 1 項)逾前項期限未返還者,應按遲延日數每日給付甲方按租金額千分之 20 計算之違約金,其因而致甲方受損害者,甲方並得按損害金額請求賠償。(第 2 項)」依貴部來函說明略以:「考量本案實屬特殊情況所致,承租人雖有逾期返還事實,惟如不論其逾期緣由及協調歷程雙方努力,單以租賃契約論以逾期違約金,恐於土地管理層面欠缺實務因素考量,且本案違約金高達每日使用租金 7.3 倍,有將風險歸於一方之虞。如改以計收使用補償金,除可確保該等期間學產土地有使用對價收取外,更可減少當事人怨懟,化解爭議。」且貴部前曾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相關案例之處理,經該署回復,租賃關係消滅,倘原承租人繼續使用時,為無權占用,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6 點規定,在原承租人未騰空交還前,係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計收使用補償金,該署並無逾期返還租賃物之罰款規定。本件因事涉個案事實認定及裁量權限,宜由貴部參酌上開判例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6 點之規定,並考量如予酌減,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即對其他個案是否公平?)及有無牴觸公益原則(即酌減結果是否有害於公益?)(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2037 號判決參照)等情,依職權判斷之。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