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第 1 項)。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第 2 項)。…」「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第 1 項)。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 1 項)。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 2 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第2 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分別為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9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項所明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又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行政執行處得依抵押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除去租賃權後拍賣之。查異議人所有之桃園縣○○鄉○○區○○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號○○0 、○○1、○○4、○○5 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2)於 86 年 12 月 8 日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 億 5,550 萬元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丁○○事務所以 99 年 10 月 28 日民公家字第 099048 號函將異議人與丙○○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函送行政執行處,依該契約記載,異議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桃園縣○○鄉○○路○○號廠房及捲布機等動產出租予丙○○公司,租賃期間自 94 年 9 月 1 日至 104 年 8 月 31 日止。再查,系爭土地、系爭建物 2 及建號○46、○47、○48、○50 等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1)等不動產,行政執行處以 1 億 5,979 萬 2,000 元為拍賣底價,定於 100 年 4 月 20 日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準此,異議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2 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後,始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2 等出租予丙○○公司,合作金庫以系爭建物 1 為系爭建物2 之附屬建物,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認異議人與丙○○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已影響其抵押債權之行使,請行政執行處除去該租賃關係後拍賣,行政執行處乃以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與丙○○公司之租賃權,並記明該不動產拍定後,如有拒絕交出之情事,得請警察協助等語,尚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34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勞工保險費等,對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勞費執字第 4971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桃園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間就本件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曾經法院公證,並經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同意認可,合作金庫每月直接自丙○○公司收取部分租金,抵充異議人應支付之貸款本息,而本件不動產出租當時,異議人已陷於遲延給付本息之狀態,合作金庫既已同意並承認本件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丙○○公司因而斥資建廠,採購設備,如今合作金庫卻要求除去租賃權,顯與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更影響異議人及丙○○公司之權益,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依合作金庫片面主張,以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與丙○○公司間之租賃權,容有未洽,應予撤銷云云。 理 由 一、本件勞工保險局以異議人滯納勞工保險費,於中華民國(下同)92 年間移送桃園處執行。桃園處就異議人所有之桃園縣○○鄉○○區○○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及其上建號○○0 至○○5、○45 至○51 建物(門牌號碼均為桃園縣○○鄉○○路○○號),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億 5,979 萬 2,000 元為拍賣最低價格,定於 100 年 4 月 20 日下午 3 時 30 分第二次拍賣,拍賣期日無人應買。合作金庫於 100 年 5 月 5 日(桃園處收文日)具狀聲明略以:異議人於 86 年 12 月 8 日將本案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該銀行後,始與丙○○公司訂定租賃契約,該不動產桃園處以 1 億 5,979 萬 2,000 元為拍賣底價,定於 100 年 4 月 20 日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如以第三次拍賣底價 1 億 2,783 萬 3,600 元計算,此項租賃關係已影響該銀行權益,請除去該租賃關係續為拍賣;建號○○6、○○7、○○8 等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1 )分別為建號○○0、○○4、○○5、○○1 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2)之增建部分,為附屬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桃園處乃以 100 年 6 月 1 日桃執乙 92 年勞費執字第 0000497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除去丙○○公司對異議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1、2 之租賃權。異議人於 100 年 6 月24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第 1 項)。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第 2 項)。…」「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第 1 項)。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 1 項)。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 2 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第 2 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分別為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9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項所明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又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行政執行處得依抵押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除去租賃權後拍賣之。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2 於 86 年 12 月 8 日設定抵押權 1 億 5,550 萬元予合作金庫。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丁○○事務所以 99 年 10 月 28 日民公家字第 099048 號函將異議人與丙○○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函送桃園處,依該契約記載,異議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桃園縣○○鄉○○路○○號廠房及捲布機等動產出租予丙○○公司,租賃期間自 94 年 9月 1 日至 104 年 8 月 31 日止。再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1 、2 等不動產桃園處以 1 億 5,979 萬 2,000 元為拍賣底價,定於 100 年 4 月 20日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有如前述,此有各該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函、拍賣公告等附於桃園處執行卷可參。準此,異議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2 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後,始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2 等出租予丙○○公司,合作金庫以系爭建物 1 為系爭建物 2 之附屬建物,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認異議人與丙○○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已影響其抵押債權之行使,請桃園處除去該租賃關係後拍賣,桃園處乃以系爭命令除去異議人與丙○○公司之租賃權,並記明該不動產拍定後,如有拒絕交出之情事,得請警察協助等語,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該公司與丙○○公司間就本件不動產之租賃契約,經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同意認可,合作金庫每月直接自丙○○公司收取部分租金,抵充異議人應支付之貸款本息,而本件不動產出租當時,異議人已陷於遲延給付本息之狀態,合作金庫既已同意並承認本件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丙○○公司因而斥資建廠,採購設備,如今合作金庫卻要求除去租賃權,顯與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更影響異議人及丙○○公司之權益云云,核係就合作金庫向桃園處聲請除去租賃權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應由異議人與合作金庫自行協商或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署及桃園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命令,應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署 長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