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債權人或義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 日前,向行政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上開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否則難認其異議為合法(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6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末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分別為 96 年 3 月 28 日修正前民法第 860 條、第 861 條所明定。查異議人於 95 年 1 月 24 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乙○○公司,借款 250 萬元,約定抵押擔保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其後乙○○公司因對異議人之債權 242 萬 23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該院以 96 年 4 月 27 日 96 年度拍字第 990 號裁定准許,其後因系爭不動產已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乙○○公司於 98 年 8 月12 日(桃園地院收文日)檢附上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抵押借款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向桃園地院繳納執行費 1 萬 8,032 元聲請執行,並請求移併行政執行處執行。乙○○公司於 100 年7 月 12 日向行政執行處陳報對於異議人之債權除上開執行費 1 萬 8,032 元外,另包括本金尚欠餘額 225 萬 4,032 元、約定利息 18 萬7,969 元、遲延違約金 11 萬 8,112 元及代墊地震險費用 7,154 元,合計 258 萬 5,299 元,此有各該文書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參。上開執行費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應優先受償,至於其餘之款項應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擔保之範圍,亦應優先受償,行政執行處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時應分別計算,分別優先受償,惟行政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合併計算列為分配序號3 「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應有未合,惟尚不影響分配之結果。而異議人 100 年 8 月 3 日異議狀僅主張本件執行程序公文書未送達其本人云云,並未對系爭分配表之分配內容異議;異議人於 100 年 8月 8 日到行政執行處亦僅表示未收到拍賣公文及對於乙○○公司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有異議云云,亦未以書狀記載系爭分配表如何分配不當及應為如何變更之聲明,尚難認異議人已合法對系爭分配表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聲明異議。異議人如以其已陸續還了 20 多萬元,而認乙○○公司陳報之抵押債權不實者,核為對乙○○公司陳報之抵押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其異議應予駁回。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67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等,對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96 年度房稅執字第 131712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桃園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除設籍於戶籍地,也住在拍賣標的內,惟本件執行程序之公文書未送達異議人,致無法即時處理,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之送達顯有違失;異議人住於戶籍地,不知道管委會是不是有轉交信件。另異議人只向乙○○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陸續還了 20 多萬元,可是桃園處之分配表上乙○○公司之債權還有 258 萬餘元,異議人聲明不服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等以異議人滯納房屋稅、違反公路法罰鍰、地價稅等,於中華民國(下同)96 年後陸續移送桃園處執行。桃園處就異議人所有桃園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 萬分之 201 及其上建號○○94 建物(門牌:桃園縣○○市○○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鑑價等事宜。嗣系爭不動產桃園處先後定於 98 年 10 月 14 日下午 3 時、98 年 11 月 11日下午 3 時進行第一次拍賣、第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承受;其後桃園處再定於 100 年 6 月 8 日下午 3 時進行第三次拍賣,以 100 年5 月 16 日桃執辛 96 年房稅執字第 00131712 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將拍賣之相關事項通知移送機關、異議人等,拍賣當日系爭不動產由丙○○以 328萬 7,700 元得標,丙○○繳足價金後,桃園處核發 100 年 6 月 16 日桃執辛96 年房稅執字第 00131712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證書),經丙○○於 100 年 6 月 20 日簽收。就拍賣所得價金桃園處以 100 年7 月 21 日桃執辛 96 年房稅執字第 00131712 號通知,檢附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一份,定於 100 年 8 月 8 日上午 10 時分配,異議人於 100 年 8 月 3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 100 年 8 月 8 日上午 10 時及 100 年 8 月 23 日上午 9 時 35 分到桃園處陳述異議之意見,其先後之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桃園處略以:異議人自 96 年 4 月 24 日起即將戶籍遷入系爭地址,異議人亦向該處表示其居住於系爭地址,該處將系爭通知送達於系爭地址,由該址之丁○○音樂季社區管理中心管理員簽收,對異議人已為合法送達。至於該址管理中心通知異議人領取信件,因異議人逾期未領,該址管理中心之管理員遂於信封記載「通知未領」等字樣後,將送達文書退回郵務機構,亦不影響前已合法送達之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48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系爭不動產拍定後,該處於 100 年 6 月 16 日核發系爭不動產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即為終結,異議人至 100 年 8 月 3 日始具狀向該處聲明異議表示未收受相關之拍賣通知,參照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 意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此外,抵押權人乙○○公司於 100 年 7 月 12 日具狀向該處陳報債權總額為 258 萬 5,299 元,該處依各債權人陳報金額製作分配表,並定 100 年 8 月 8 日上午 10 時實行分配,異議人雖於當日到場表示對乙○○公司分配金額表示不服,惟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提出應如何變更分配表之聲明,100 年 8 月 23 日異議人至該處時仍未提出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異議並非合法等為由,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如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聲明異議者,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行政執行處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自領得行政執行處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1》《7》 意旨參照)。有關異議人主張桃園處執行程序公文書之送達顯有違失乙節,查系爭不動產定於 100 年 6 月 8 日拍賣,桃園處認系爭通知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桃園處於 100 年 6 月 16 日核發系爭不動產移轉證書,經丙○○於 100 年 6 月 20 日簽收,有如前述,此有各該文書附於桃園處執行卷可參。故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已終結,參酌前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應予駁回。 三、次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債權人或義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 日前,向行政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上開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否則難認其異議為合法(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6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末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分別為 96 年 3 月 28 日修正前民法第 860 條、第 861 條所明定。查異議人於 95 年 1 月 24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300 萬元予乙○○公司,借款 250 萬元,約定抵押擔保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其後乙○○公司因對異議人之債權 242 萬 23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該院以 96 年 4 月 27 日 96 年度拍字第 990 號裁定准許,其後因系爭不動產已由桃園處執行中,乙○○公司於 98 年 8 月 12 日(桃園地院收文日)檢附上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抵押借款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向桃園地院繳納執行費 1 萬 8,032 元聲請執行,並請求移併桃園處執行。乙○○公司於 100 年 7 月 12 日向桃園處陳報對於異議人之債權除上開執行費 1 萬 8,032 元外,另包括本金尚欠餘額 225 萬 4,032 元、約定利息 18 萬 7,969 元、遲延違約金 11 萬 8,112 元及代墊地震險費用 7,154 元,合計 258 萬 5,299 元,此有各該文書附於桃園處執行卷可參。上開執行費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應優先受償,至於其餘之款項應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擔保之範圍,亦應優先受償,桃園處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時應分別計算,分別優先受償,惟系爭分配表合併計算列為分配序號 3「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應有未合,惟尚不影響分配之結果。而異議人 100 年 8 月 3 日異議狀僅主張本件執行程序公文書未送達其本人云云,並未對系爭分配表之分配內容異議;異議人於 100 年 8 月 8 日到桃園處亦僅表示未收到拍賣公文及對於乙○○公司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有異議云云,亦未以書狀記載系爭分配表如何分配不當及應為如何變更之聲明,尚難認異議人已合法對系爭分配表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聲明異議。異議人如以其已陸續還了 20 多萬元,而認乙○○公司陳報之抵押債權不實者,核為對乙○○公司陳報之抵押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並非本署及桃園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署 長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