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分別為公司法第3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16 號研討結果、98 年度抗字第 1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移送機關檢附之異議人 9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異議人對第三人乙○○公司有股利所得。經查乙○○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則依前揭公司法第 3 條規定,該址即為乙○○公司之住所,係屬本件行政執行處之轄區,該行政執行處審查本件執行名義合法成立,遂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乙○○公司可領取之股票股利,乙○○公司亦函覆稱異議人有 433 股無實體股票,已全額扣押云云,並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217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消防法所處罰鍰,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100 年度消防罰執字第 295032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高雄市並無財產,且異議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本案之執行管轄錯誤,請准予移轉管轄至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違反消防法所處罰鍰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萬 4,000 元、1 萬 2,000 元,於中華民國(下同)100年 9 月間檢附移送書、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執行。高雄處以 100 年 11 月 16 日雄執辛 100 年消防罰執字第 00295032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在應執行金額 3 萬 6,136 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 136 元)範圍內,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可領取之股票股利,乙○○公司於 100 年 11 月 24 日函復稱:異議人有 433 股無實體股票,已全額扣押等語。異議人不服,於 100 年 11 月 10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向高雄處聲明異議,高雄處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加具審查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分別為公司法第 3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16 號研討結果、98 年度抗字第 1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移送機關檢附之異議人 9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異議人對第三人乙○○公司有股利所得 1,941 元。經查乙○○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則依前揭公司法第 3 條規定,該址即為乙○○公司之住所,係屬高雄處之轄區,高雄處審查本件執行名義合法成立,遂以系爭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乙○○公司可領取之股票股利,乙○○公司亦函覆稱異議人有 433 股無實體股票,已全額扣押,有如前述,此有系爭命令等附高雄處執行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於高雄市並無財產,且其住所位於新北市,本案之執行管轄錯誤,請准予移轉管轄至板橋處執行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署 長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