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執行分署將公私債權合併,並發移轉命令,自非已終結。又執行競合僅係機關間之併案程序,自不影響因私法債權所生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之關係。另終局滿足執行後,如尚有應發債權憑證或記載受償情形,宜將卷宗退還法院繼續辦理。至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 17 點所稱「囑託法院於其執行標的均已執行終結」,則包括函送分署合併辦理之標的亦經該分署通知執行終結之部分
主旨
貴院轉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請釋示「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適用疑義 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101 年 5 月 25 日院鎮文速字第 1010003351 號函。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及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下稱聯繫要點)第 2 點第 2 項就「不再繼續執行」,並未列舉其事由,故所謂「不再繼續執行」,應包括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同法第 95 條第 2 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等不再繼續執行之情形(98 年 5 月 6 日司法院民事廳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聯繫會議」研討結論、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400-401 頁)。又將來之薪津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是行政執行分署就公、私法債權合併發移轉命令,難認已終結,應不符上開法規所規定「不再繼續執行」及聯繫要點第 6 點第 1 項所規定「終局滿足執行」之情形。另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之 2 有關執行競合之規定,僅係執行機關間之併案程序,並不影響私法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執行法院,是私法債權人如欲撤回強制執行,自應向執行法院為之。 三、聯繫要點第 6 點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就執行法院函送合併辦理之執行事件,及向執行法院調卷執行之假扣押、假處分事件,於為終局滿足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通知執行法院;除有必要情形外,卷宗無須退還,應予併案歸檔。」所謂「必要情形」,係指執行法院尚有待處理之事務,而行政執行分署不便代為處理者(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401 頁)。是行政執行分署於為終局滿足執行後,如尚有應對私法債權人核發債權憑證或於原債權憑證記載受償情形,行政執行分署宜將卷宗退還執行法院繼續辦理(100 年 10 月 28 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業務聯繫會議,研討結論亦認不宜由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註記執行情形)。 四、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 17 點所稱「囑託法院於其執行標的均已執行終結」,宜解為包括函送行政執行分署合併辦理之標的亦經該分署通知執行終結,始足當之,以免執行事件繫屬關係趨於複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