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屬法規命令,內政部就該法規命令規定為釋示,係在闡明法規原意,原則上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另應記載事項係依據上述規定授權公告,是否容有契約自由原則適用,似宜探究該條規定意旨,或是否有其他相關條文規範
主旨
有關內政部函詢「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13 點(驗收)規定之接通自來水、電力及天然瓦斯配管達可接通狀態之管線費適用時間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3 年 5 月 28 日院臺消保字第 1030031043 號函。二、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參照)。次按中央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17 條第 1 項所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之公告屬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本部 95 年 9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950035512 號函參照)。本件依來函及附件所示,內政部於 90 年 9 月 3 日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依上所述係屬法規命令。嗣內政部於本(103) 年 2 月 28 日及 5 月2 日分別就上開法規命令之「應記載事項」第 13 點(驗收)規定之瓦斯配管達可接通狀態及接通自來水、電力等之管線費為釋示,依前揭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上開釋示係在闡明法規之原意,原則上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因內政部除上開函示外,就系爭相同事項似未見有其他釋示,亦即並無前、後釋示不一致之情形,從而,似無司法院釋字 287 號解釋文後段之適用。 三、至於依來函所附內政部 103 年 5 月 2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36034451 號函說明三認為,若溯及記載事項生效日,勢必引發諸多消費爭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兼顧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權益,該部擬規範函釋之適用日期及原則乙節,因上開「應記載事項」係依據消保法第 17 條規定授權公告,其是否容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似宜探究該條規定之意旨,或是否有其他相關條文之規範,仍請鈞院(消保處)本諸職權卓酌。
正本
行政院秘書長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