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3、5、15 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 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等規定參照,因要件、效力均不相同,廉政署簽結函文尚難逕認等同檢察機關檢察官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書;另公務人員因依法執行職務,倘經調查局、廉政署以司法警察機關身分,將其列為「犯罪嫌疑人」進行詢問,其延聘律師費用係包含於偵查階段內給予給付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申請因公涉訟輔助律師補助費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3 年 2 月 14 日府民行字第 1035101522 號函辦理。 二、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事證以書面重行向服務機關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查刑事訴訟法所指「不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依據其偵查結果,認定無犯罪嫌疑或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認無起訴之必要,而為不行使公訴權之決定,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法定情形外,就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起訴,與本部廉政署經調查後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犯罪,循行政層級逐級簽准報結之要件、效力均不相同,尚難逕認本部廉政署簽結函文等同上開檢察機關檢察官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書。 三、另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本辦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依法執行法定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本辦法第 5 條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1 項)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第 2 項)」在偵查程序,所謂「被告」係指被檢察官列為偵查犯罪之對象、「犯罪嫌疑人」係指行為人被司法警察列為偵查犯罪之對象(本部 98 年 7 月 10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25929 號函參照)。公務人員因依法執行職務,倘經本部調查局、廉政署以司法警察機關身分,將其列為「犯罪嫌疑人」進行詢問(即約談),其延聘律師之費用係包含於偵查階段內給予給付(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4 年 9 月 15 日公保字第 0940007443 號函、97 年 3 月 12日公保字第 0970002437 號函、99 年 7 月 21 日公保字第 0990008650 號函)。至於本件究係依本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抑或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而不予涉訟輔助後,另依本辦法第 15 條規定檢具事證以書面重行申請?依來函所述尚有未明,仍請貴府依本辦法第 3 條及相關規定,就個案具體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
雲林縣政府
副本
法務部廉政署、本部資訊處(第 2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